201119,劳务合同报酬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法院:2019年6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34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工作服务合同》,外聘黄某某为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重组提供财务管理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吴某某2017年8月29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附件《工资收支表》,载明了黄某某应得工资及奖金。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某某主张劳务报酬依据充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A公司并非《工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吴某某关于黄某某主张的劳务报酬过高且其应向由A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的主张不能成立。黄某某是否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以及是否区别认定《工作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及届满后形成的劳务关系均不影响吴某某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吴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工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黄某某在加入美国国籍后继续提供劳务是否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相关管理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涉。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某某主张劳务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其出具的相关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黄某某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亦未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情形,吴某某关于黄某某的报酬侵害了其他职工及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