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0,未休年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3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某虽不认可A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但因其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亦未对该签字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对该劳动合同,法院予以采信。结合A公司成立时间、董某某出具的劳动就业证明、公司负责人手写的拖欠工资条所载内容及庭审调查情况,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董某某请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法院不予处理。因董某某出具的考勤表未加盖A公司印章、未载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工作日、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A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董某某未出具入职A公司前的连续工作证明,其于2017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于2018年因工作时间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不享有年休假。A公司应支付董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对董某某请求A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因董某某请求A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法院不予处理。因董某某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应享有高温补贴,故对其请求A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因董某某请求A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2015年公司拖欠其工资,有公司盖章和手写的工资条为证,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应支付董某某2015年拖欠工资365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在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2015年拖欠工资36536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四、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董某某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盖有A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拖欠工资条以及工作照片等证据证明,A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的成立时间、B公司与董某某的劳动合同等,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2月3日之前A公司尚未成立,2018年1月21日之后董某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转至该公司工作,故董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拖欠工资,董某某提交了拖欠工资条为证,A公司认可欠条事实,故欠款情况可以确认。二审期间,A公司主张已结清所欠工资,提交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董某某则称2018年11月25日收到的款项为其201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并非结清2015年欠款。结合本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其一,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笔款项系偿还2015年拖欠工资,段某某曾先后为A公司管理人员、B公司经理,在较长时期内对董某某进行管理,支付过多笔劳动报酬,因此无法直接推定支付董某某的其中一笔款项即为还清2015年拖欠工资,此笔款项与欠款数额亦不相同,故A公司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而A公司未能提供;其二,董某某对收到的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董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期间段某某于每月固定日期向董某某账户汇入2000元,此数额低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的董某某工资数额,该证据能够与董某某所述其每月支取一部分工资、2018年11月因与工人矛盾被停职故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剩余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以及董某某仍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本院认为,A公司称已还清2015年拖欠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董某某2015年拖欠工资,处理正确。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及时主张权利,A公司与董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董某某直至2019年1月才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A公司与董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未能出具入职A公司前的连续工作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2017年应享有5天年假、2018年按工作时间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不享有年休假,并无不当。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董某某休2017年年假,应向董某某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予以支付,处理正确。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项争议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董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A公司对董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高温补贴金,董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相应期间内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关于失业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满足法定条件,并经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本案中,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董某某主张的高温补贴金、失业金,并无不当。董某某如对失业保险缴纳事宜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董某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