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管理混乱公司的劳动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郭某2、郭某3、黄某某均属A公司职工,虽经A公司委派到文具厂工作,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且A公司已为四人交纳劳动保险分别到1995年9月和1996年5月。A公司曾于1996年4月15日以新书字(1996)第13号文对黄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法院提供将该决定送达给黄某某的书面证据。诉讼中A公司提供了郭某2、郭某1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供批准其辞职的书面证据,且上述四人的职工档案仍在A公司处管理。A公司认为已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及郭某2、郭某1已辞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四人仍是A公司的职工。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4、刘某1均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且上班工作多年,与文具厂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A公司自1993年11月18日从文具厂强行拉走账本、交通、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后,文具厂的营业执照仍在使用,该厂仍在生产,直至2002年1O月3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才停止生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663号经济判决书认定A公司对文具厂的侵权行为成立,返还财物价值346179.02元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书确认A公司为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中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663号经济判决书终结执行后,文具厂的一切资产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和接收,同时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如实发放。刘某2是在文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时,由主管部门派到文具厂担任厂长的,且进行了实际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给付其职务工资。李某1系文具厂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已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郭某1、郭某2、黄某某、郭某3、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4、刘某1自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厂内值班看护厂里的财产至今,已付出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4、刘某1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A公司没有给其五人安排工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215号、238号文规定,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新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公司与郭某1、郭某2、黄某某、郭某3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补签劳动合同和不安排工作岗位,应按2002年10月份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付给工资,其中郭某1、郭某2、黄某某每人每月的工资为723.62元,郭某3每月工资为646.02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A公司为郭某1、郭某2、黄某某、郭某3按保险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交费;三、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B清算小组用原文具厂的资产补发所欠郭某1等十一人2002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其中郭某1109240.73元,郭某264315.11元,郭某373647.47元,黄健中63820.92元,刘某212500元,刘某132687.94元,韩某某10300.30元,郭某433488元,程某某9559.07元,姚某9805.42元,李某15600元;四、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A公司补发给郭某1等九人2002年11月份以后到原A公司文具厂将原厂内的资产交给A公司B清算小组之前的值班工资,其中郭某1、郭某2、黄某某每月工资为723.62元,郭某3每月工资646.02元,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4、刘某1每月工资403.52元;五、驳回程某某、韩某某、姚某、郭某4、刘某1要求A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郭某2、郭某1、黄某某、郭某3原均为A公司的职工,1992年起四人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工资由文具厂发放。1993年12月份,郭某1、郭某2曾向A公司写了辞职书,1994年开始,A公司、文具厂不再为郭某2等四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2等四人称其还在文具厂上班,主张文具厂一直在经营,因郭某2、郭某1于1993年和1996年先后担任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郭某11993年12月向A公司书写的辞职书中也写到“我和郭某2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已离开A公司,到新乡县民政局福利工业总公司走马上任”,郭某1在发往A公司的信件中载明“于93年11月18号,新乡市A公司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故对郭某2等四人所称还在文具厂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1994年开始,A公司、文具厂不再为郭某2、郭某3、郭某1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95年2月份开始,A公司、文具厂不再为黄某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2等四人应当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四人于2002年11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2等四人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交纳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郭某4、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1、李某1、刘某2原在文具厂工作,1994年1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郭某4、程某某、韩某某、姚某、刘某1发放工资;1995年开始,文具厂未给李某1发放工资;1994年7月开始,文具厂未给刘某2发放职务补贴。郭某4等人要求文具厂给其补发工资,也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于2002年11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4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2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主张值班工资,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A公司支付郭某2等人值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于纠正。韩某某、姚某、程某某、刘某1、郭某4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补发2002年10月份以前所欠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交各种保险,因韩某某等人与A公司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对郭某4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与B清算小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该院于2004年6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向规定,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2、郭某1、郭某3、黄某某、韩某某、程某某、郭某4、姚某、刘某1、李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及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郭某1等十一人要求A公司安排工作、补交保险金和发放工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本案事实,郭某1等十一人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郭某1等申诉称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劳动争议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2004)新民一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及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郭某1等十一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认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虽然A公司于1993年11月18日和1994年1月1日将文具厂部分物品拉走后,未对文具厂的职工进行任何安置和处理,但之后文具厂的登记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7月4日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文具厂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参加工商部门年检,认可职工工资情况,又起诉A公司侵权纠纷并胜诉,至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营业执照吊销前,尚不能认定文具厂职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亦不能认定郭某1等十一人在2002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二、关于郭某1、郭某2、黄健中、郭某3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四人是A公司的正式职工,郭某1、郭某2虽于1993年12月向A公司写过辞职书信,但未得到A公司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二人已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虽作出有与黄健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给黄健中,不能认定A公司已与黄健中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郭某3,A公司称其在1994年之后已擅自离职多年,郭某3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一方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未对郭某3做过任何形式的处理,故亦不能认定A公司已与郭某3解除劳动关系。

三、A公司和文具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一)人员安排方面。郭某1、郭某2、郭某3、黄健中为A公司正式职工,未与A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人应由A公司作出妥善安置。其余七人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具厂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七人要求A公司或文具厂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应支持。(二)经济责任方面。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新老两份财务账目,原财务账目所反映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当是在A公司的管理之下,而新财务账目则是在福利工业总公司的管理之下存在的,和A公司实际上没有联系,故原财务账目中所欠郭某1、郭某3、黄某某工资报酬应由A公司成立的文具厂负责清偿,新财务账目中所欠的工资则不应由A公司成立的文具厂负责解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A公司对郭某1、郭某2、郭某3、黄某某作出妥善安置期间,A公司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四人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停交时起,由A公司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关掌握数字为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再审及二审判决,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等150号、(2006)新中民再字第74号、(2004)新民一终字第0584号和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A公司对郭某1、郭某2、郭某3、黄某某作出妥善安置,并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时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三、A公司从郭某1、郭某2、郭某3、黄某某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停交时起,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保险金,具体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理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四、B清算小组负责清偿所拖欠的郭某1工资报酬44306.40元,郭某3工资报酬16268.19元,黄某某工资酬3381.44元;五、驳回韩某某、程某某、郭某4、姚某、刘某1、刘某2、李某1要求A公司、B清算小组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保险金的请求。

【最高法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及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对郭某1等人补发工资、补缴保险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具体包括以下几项:一、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向郭某1等十一人支付自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应否为韩某某、程某某、姚某、郭峰、刘某1缴纳社会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二、A公司应否归还扣收郭某1的11680.80元;三、A公司和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支付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看厂人员的工资;四、A公司、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或按工资额的25%给郭某1等人赔偿因物价上涨带来的损失;五、A公司应否对文具厂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系因文具厂设立时的不规范行为加之经营中的管理混乱导致。文具厂于1991年12月设立时,虽登记的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的认定,文具厂设立所需资金全部由A公司拨付,因此其实际主管部门应是A公司。根据再审中A公司的解释,当时之所以将主管部门登记为福利工业总公司,系为获得税收优惠的目的考虑。如果A公司上述解释真实,正是其欲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这种违规行为,导致文具厂成立后不久,A公司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即因文具厂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了另案的确权纠纷及本案纠纷。本案的实际情形是,文具厂自设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当中,事实上分成了由A公司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和福利工业总公司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两段经营的财务账目也是分别的,并没有前后承继。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到上述的实际情况。

关于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向郭某1等十一人支付自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应否为韩某某、程某某、姚某、郭峰、刘某1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的原财务账目系A公司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文具厂成立后,A公司作为实际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作为登记的主管部门,先后分别对文具厂厂长进行过任命,也先后分别对文具厂进行过管理。1993年11月18日、1994年1月1日,双方因对文具厂的管理发生纠纷,A公司两次将文具厂财务账目、办公用品等从文具厂拉走,福利工业总公司亦于1994年7月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文具厂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的公告。1995年1月,A公司就文具厂权属纠纷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0日作出(1997)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最终确认A公司是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本案一审中,巨中元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文具厂是否拖欠郭某1等十一人的工资、保险及医疗统筹金进行鉴定时,A公司提交了由其负责制作的自1992年6月至1995年年底的原财务账目,郭某1一方提交了自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新财务账目。由此,根据以上文具厂设立以来的管理状况以及鉴定书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目系在A公司管理期间形成的文具厂账目,新财务账目系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的文具厂账目,有事实依据。其次,新财务账目虽列欠郭某1等十一人工资,但本案中,文具厂设立后,事实上形成了由其实际的主管部门A公司,与登记的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分别期间进行管理,并分别形成单独财务账目的情形,由于本案B清算小组系A公司成立,故原审判决基于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账目项下欠款与A公司无关,不应由文具厂清算组负责清偿,符合文具厂存续期间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并无不当。再次,新财务账目中列支了新福电器厂的费用情况,而新福电器厂一是其主管单位按郭某1一方所述亦是福利工业总公司,二是该厂与文具厂的全部人员为一套人马,即在新财务账目下,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着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新福电器厂和文具厂。在此情形下,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是否是文具厂的欠款,案涉鉴定书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故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应属文具厂的欠款还是属于新福电器厂的欠款,应当由对新福电器厂进行管理的郭某1等人举证证明,在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依据郭某1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发表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应当由郭某1一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某1等人主张文具厂清算组应支付新财务账目项下的欠款本息,以及应为韩某某、程某某、姚某、郭峰、刘某1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等,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应否归还郭某1所述的11680.80元,A公司、文具厂清算组应否赔偿郭某1等人物价上涨的损失,以及A公司和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支付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看厂人员的值班工资等问题。本案一审中,郭某1等十一人抗辩主张应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2)第416号仲裁裁决书,对于上述款项、损失及工资,郭某1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就上述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A公司应否对文具厂清算组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1999)豫经二终字第633号经济判决,认定A公司曾于1993年11月18日及1994年1月1日两次将文具厂部分财产拉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A公司返还拉走的价值346179.02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文具厂申请执行,后二审法院作出(2000)新中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认定A公司变成了既是投资主管人又是文具厂债务清偿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主体混同,已无执行之必要,因此终结了(1999)豫经二终字第633号判决的执行。从本案事实看,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文具厂。文具厂系独立法人,因此,对于文具厂的债务,A公司应当在占有文具厂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文具厂清算组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郭某1、郭某3、黄某某支付原财务账目项下的拖欠工资。而由于原审判决作出后文具厂清算组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故即便A公司应对文具厂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亦已无需承担。

综上,郭某1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