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4,隐私权纠纷

 

裁判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4月
案号:(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开或者非法利用其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隐私权的问题;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三、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通话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公证费、购买U盘的费用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隐私权,即被告A公司是否非法泄露原告个人信息、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的问题。

1、被告A公司是否非法泄露原告个人信息侵害原告隐私权的问题。原告根据自己在被告A公司购买车辆而留下自己相关个人信息的事实以及其本人同被告B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一位自称姓支的女性员工的通话录音,认定其个人信息是被告A公司泄露出去的,但被告B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姓支的女性员工只是含糊其辞地告诉原告是从4S店这个渠道获取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不清楚是4S店的哪个人或哪个部门提供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从原告与被告B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自称姓支的女姓员工的通话录音中可知,被告B保险公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渠道并不仅限于4S店。庭审中,被告A公司辩称其没有泄露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B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非法泄露其个人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侵害原告隐私权的问题。被告B保险公司员工多次使用021-1010XXXX的太平洋电话车险号码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并在2014年9月30日致电原告时准确说出了原告姓名和原告车辆的保险到期日,被告B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拒绝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的手机号、姓名、车辆保险到期日等个人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B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隐私权。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B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隐私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B保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本院按法律明确的“赔偿道歉”方式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B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且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时有发生,已成为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大顽疾,本案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其1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泄露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与被告B保险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民币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通话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公证费和购买U盘的费用问题。
被告B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致电被告B保险公司反映、投诉所产生的通话费4.54元,系因被告B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通话费4.54元,本院依法支持。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泄露了原告个人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与被告B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通话费4.54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工商查询费4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4个U盘的费用180元,均属原告为了诉讼收集、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为了诉讼而收集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罗某某赔礼道歉;二、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三、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通话费4.54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金额5.54元,限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B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