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9,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A银行依约向B公司履行了案涉主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款项的交付与支付义务,但B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

一、关于B公司的责任。本案所涉2016年的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6日三份《黄金租赁合同》,2017年5月9日《进口押汇协议》,2017年9月6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均已到期,B公司除在2018年5月9日返还4公斤黄金,偿还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2.45元外,其他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虽在A银行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和9.2的第3项规定,B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违约情形的,A银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黄金租赁本金。A银行已向B公司发出《黄金租赁提前到期告知书》,B公司签收无异议,故对A银行诉请B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130公斤黄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四份《黄金租赁合同》中有关黄金租赁到期日、逾期租赁费费率,以及合同约定的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所黄金交易最高价为计费定盘价的约定,B公司应承担的各合同项下未如期返还的黄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5月9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878502.39元(165000克×275.9元/克×167天×3.2%×1.3/360天),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61公斤黄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2.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231259.38元(72000克×275.9元/克×127天×2.2%×1.5/360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3.2016年12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70396.42元(79000克×271.5元/克×100天×2.2%×1.3/360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4.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30公斤黄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

2017年5月9日《进口押汇协议》已于2017年11月14日到期,B公司除偿还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2.45元外,其余本息未能偿还,B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及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51836.10元(37316200元×136天×4.73%×1.5/360天-48362.45元)的偿还责任,因A银行仅主张该部分利息907709.69元,故B公司应承担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07709.69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根据2017年9月6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B公司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3700621.06元,期限180天,A银行提供的贸易融资综合准贷证显示开证币种为美元,故B公司应偿还A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垫付的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按2018年3月30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即6.2725元/1美元计算)。因合同未对相关逾期利息、罚息标准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至3月30日,B公司应承担的信用证垫款利息为人民币30852.81元(23212145.60元×4.35%/360天×11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因B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人民币1.19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A银行诉请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B公司以162.831吨铅精矿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人民币936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手续,故A银行诉请对B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A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均为担保B公司的债务分别与A银行签订了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应依据各自所签担保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B公司的相关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郭某某抗辩认为A银行提供的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郭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其身份证信息非有效信息。经审查,合同上不仅有“郭某某”的签名,还盖有手印,郭某某虽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但对合同上的手印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在郭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郭某某应按其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李某某等六人均分别与A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签合同主体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合法,因而各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所签担保合同为依据。本案所涉《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支付时间均在李某某等六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李某某等六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虽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中未将李某某等六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A银行未放弃相关担保权利,李某某等六人仍应在各自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某等六人抗辩认为其已退出B公司,已不是借款人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身份,借款人名称已变更,因而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的债务都已清偿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A银行诉请李某某等六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C公司的责任。C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缴人民币1亿元后成为B公司股东,取得B公司20%的股权。根据其与B公司原股东叶某某等人所签《合作协议》,C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叶某某,B公司的经营及业务规划由叶某某负责,C公司负责公司法人治理、健全财务及内控机制,公司公章由双方共管。从B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看,C公司及其子公司自2014年起就与B公司发生了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关系,在成为B公司股东后仍继续之前的合作,双方之间采购、销售及结算参照行业惯例,价格参照上海有色网的相关价格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当交易或转移资产的行为。B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并未与C公司发生混同。A银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C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诉请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银行诉请B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除B公司已返还的4公斤黄金,已偿还的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3.45元外,其余请求成立,予以支持;A银行诉请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对B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A银行诉请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返还442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支付因迟延履行返还黄金金锭而产生的违约金,具体为:1.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5月9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878502.39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61公斤黄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2.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231259.38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3.2016年12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70396.42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4.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30公斤黄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偿还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907709.69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212145.6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30852.81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2121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A银行有权对B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000011号29250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00026901号-××号共计23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15字第00037971-××号共计3栋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1.19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A银行有权对B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铅精矿:Pb(%):65.59,Ag(%):26.07,共计162.831吨],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9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B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由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在人民币1.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在人民币1.5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B公司追偿;(八)对B公司上述第四项义务,由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在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董某某、李某1、马某1、马某2、郭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B公司追偿;(九)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7年7月5日签署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郭某某签署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郭某某上诉主张,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上的“郭某某”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文件的签名栏中“郭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查,郭某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内容为:一、申请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文件的签名栏中“郭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其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郭某某”与“高某”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均为2017年7月5日进行鉴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郭某某同意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笔迹及手指印模同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郭某某并未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因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有郭某某签名亦按捺其手印,故一审法院要求郭某某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及印模同时申请鉴定并无不当,郭某某应对其一审阶段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所生之后果承担责任。在郭某某未说明合理理由且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其于二审阶段再次就该笔迹鉴定提出申请,不应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分析《B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可知,第一,《B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1-182页载明:郭某某为B公司提供的担保有二笔,其中一笔担保金额最高1.8亿元,担保起始日为2016年1月15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到期,另一笔担保金额最高1.5亿元,担保起始日为2016年6月6日,自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到期。截止2016年9月29日,上述二笔担保均未履行完毕。郭某某在其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的《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中亦承诺《B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郭某某并未对其在《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且郭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亦明确约定郭某某在人民币1.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为A银行在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B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与郭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足以佐证郭某某对其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情事系知悉。第二,2016年1月15日、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1条均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未约定合同需待A银行加盖公司印章且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对A银行具有法律拘束力。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加盖有A银行的公司印章,亦有郭某某的签名及手印,郭某某对A银行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因合同签名栏载明为“有权签字人”,并未写明须系银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曾某某、高某签字时担任的岗位职务并非A银行行长一职,亦不足以影响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郭某某关于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郭某某”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在2016年1月15日、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有郭某某的签名亦按捺其手印,而郭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郭某某上诉还主张,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受欺诈签订的,具有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无效。本院认为,第一,郭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A银行在与其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样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与A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欺诈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郭某某以前述合同系受欺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郭某某签订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早于案涉被担保债权发生时间,故其关于A银行通过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恶意转移债务风险的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郭某某上诉又主张,案涉主合同涉及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用于非法活动等,但是,郭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郭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质押物真实性存在问题,其关于案涉质押物虚假的上诉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郭某某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及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李某某等六人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案涉主合同签订时,李某某、赵某某、柏某某已将其各自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转让,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但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若李某某、赵某某、柏某某三人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则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唯有公司股东才能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虽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含有“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但是,李某某、赵某某、柏某某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系B公司的股东,且该合同中有关股东身份的记载仅是对签约人当时身份的一种确认,并不隐含股东身份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意思表示。综上,李某某等六人关于其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及股东配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中并未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予以记载。但是,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A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李某某等六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且于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李某某等六人就B公司的债务应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案涉主合同签订时间及相关款项发放时间均在李某某等六人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内,A银行向李某某等六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某某等六人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B公司对A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李某某等六人关于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没有关联,其不是案涉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虽然李某某等六人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均约定,李某某等六人担保的主债权为A银行依据与D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贸易融资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B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形式、股东构成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并不构成公司主体变更,D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变更为股份公司后的B公司当然承继系依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系债权债务法定承继,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转让债务之情形,故李某某等六人关于B公司已发生变更、其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某某等六人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主债权的担保,既有债务人B公司自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铅精矿作质押,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A银行应就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等六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已明确约定,A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A银行有权要求李某某等六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就被担保的债权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等六人就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某、李某某、张某1、赵某某、张某2、柏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