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夫妻共同房产的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1568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该房屋售房款78万元是否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虽系被告在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但根据被告提交的XXXX年张某某、王某某起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张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主张本案原、被告在XXXX年X月因购房向张某某、王某某借款10万元,在XXXX年X月因房屋装修又借款2万元,而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答辩时对该借款事实作出了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应当依然有效,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项系本案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支付。涉案房屋虽然在婚前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但结合原、被告共同借款支付首付款、共同装修及后期结婚共同还贷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在法院离婚,双方除民事调解书外,另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自认,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所指房屋即XXX号房屋,该条款明确了XXX号房屋系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另外,原告在XXXX年张某某、王某某起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亦曾认可该条所指房产即XXX号房屋,称该房屋购买时被告用涉案房屋售房款78万元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表示其在离婚协议中未主张分割该房屋,将该房屋认定为张某某财产,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关系,同时考虑到原告未分割房屋和车,故向被告支付离婚补偿50万元。由此可知,原、被告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过程中,原告系明知涉案房屋售房款78万元的去向,在此前提下,原告仍在《离婚协议书》中认可XXX号房屋系张某某财产,且双方正是考虑到原告未分割XXX号房屋和车辆,从而确定了原告给被告离婚补偿款的数额为50万元。故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XXX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78万元考虑在内、一并处理,双方离婚协议最终的内容里包含了该款项与其他协议内容的制衡考虑,原告无权单方主张重新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XXXX年X月X日离婚时即知晓涉案房屋78万元售房款的去向,并在统一考虑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直至XXXX年X月X日方以涉案房屋售房款78万元属于未予分割的共同债权为由起诉张某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本院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的查证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