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送达的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72号

【本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一审管辖异议相关材料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本案在送达起诉材料阶段由朱某的父亲朱某某对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代为签收,在之后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中,朱某某拒绝签收,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法院快递签收的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某’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某的文件”。一审法院按照朱某的身份证住址向朱某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朱某父亲朱某某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在收到第一份材料即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之后的诉讼材料认为其无法联系到其子朱某后予以拒收。在朱某某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某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本院视为朱某已收到B公司的起诉材料,即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其次,在A公司、朱某均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情况下,答辩期内仅有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朱某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朱某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无论是A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以及一审驳回A公司管辖异议裁定是否送达,在朱某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的前提下,均未影响朱某的诉讼权利。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朱某父亲朱某某确能提供充分材料证明朱某已下落不明,本案中A公司仅就一审法院未向朱某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持有异议,故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江西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B公司与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本案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根据《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江西高院管辖,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