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网络信息“被遗忘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对“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正当性的法律评价问题,具体涉及事实及法律两个层面的基础问题:其一是A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某某的检索词是否受到了该公司人为干预?这属于事实查明层面的问题;其二是A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对任某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的侵犯?这属于法律评价层面的问题。此外,网上侵权中“通知—处理”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及责任承担问题均是建立在前述两个层面的基础问题之上的,应当视前述结论而推导之。以下具体论述之。

一、涉诉“相关搜索”显示词条是否受到A公司人为干预之事实判断。

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当前搜索的检索词提供特定相关性的检索词推荐,这些相关检索词是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与当前检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而产生的,是随着网民输入检索词的内容和频率变化而实时自动更新变化的。如果A公司在“相关搜索”服务中存在针对任某某相关信息而改变前述算法或规律的人为干预行为,就应当在“相关搜索”的推荐服务中对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六个关键词给予相对稳定一致的公开显示,或者至少呈现出一定规律性的显示。但是,无论从任某某自述及双方提供的公证书,还是法院当庭现场勘验的情况,均可以看出在A公司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任某某”这一检索词,在“相关搜索”中都会显示出不同的排序及内容的词条,而且任某某主张的六个检索词也呈现出时有时无的动态及不规律的显示状态,这与搜索引擎“相关搜索”功能的一般状态是一致的,并未呈现出人为干预的异常情况,足以印证A公司所称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统计而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并非由于A公司人为干预。综上,在任某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A公司并未针对任某某的个人信息在相关搜索词推荐服务中进行特定的人为干预。

二、A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是否侵犯任某某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之法律判断。

法院认为,既然A公司并未在“相关搜索”服务中针对任某某进行特定的人为干预,即不存在针对任某某个人之特定意图的可能,那么,A公司现有“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本身是否对任某某主张的涉诉权益构成现实的侵犯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就相关搜索服务模式而言,其初始功能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检索词的内容与频率等客观情况,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相关度及关注度等特定指标的参考指引或推荐,该模式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之目的。A公司作为搜索引擎运营企业,也应当向网络用户提供客观、中立、准确的相关搜索词汇使用状态信息,提供比原有关键词搜索服务更加便捷、智能的升级服务,以方便用户检索查找相关信息。

具体到本案诉争相关搜索词条而言,A公司搜索页面的相关搜索处显示词条——“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本身并无表面及实质性的褒贬含义,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词汇,且系对广大网络用户检索与“任某某”这一词条相关内容的客观反映,其既非被检索的网络信息本身,又非A公司针对任某某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任某某从事过“教育”工作,而且与“陶氏”相关企业之间存在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有关“任某某”与“陶氏”、“教育”等关键词的信息反映在互联网上,不仅会出现在与检索词“任某某”有关的第三方网页链接上,当然也会按照相关搜索特定算法而自动出现在与检索词“任某某”相关的“相关搜索”的推荐词条上,这正是对任某某从事与陶氏相关企业教育工作的历史情况的客观反映。至于任某某主张其已经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束业务关系,在相关搜索中却依然出现前述词条,由于搜索引擎自动统计的是“特定参考时段”内的网上所有网民输入的搜索关键词的频率,故即使在双方现实业务合作终止后,但在互联网上相关搜索查询的“特定参考时段”范围内搜索“任某某”,相关搜索词依然有可能出现上述词条,而且不排除搜索用户并不知道任某某前述合作业务变化事宜的可能,还会继续在互联网上检索相关的检索词,也会造成在相关搜索中持续出现涉诉相关检索词,这本身与A公司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是否存在实质性侵权目的无关,而与搜索用户对“任某某”这一检索词的关注度、用户习惯及使用频率等因素有关。进一步就A公司的涉诉技术模式及相关服务模式是否实质性侵犯任某某的名誉权、姓名权而言。首先,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综合前文对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关服务模式的正当性的论述,加之A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涉诉六个词条的行为,既不存在使用言辞进行侮辱的情况,也不具有捏造事实传播进行诽谤的情况,明显不存在对任某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故A公司相关搜索的前述情形显然不构成对任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其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既然A公司并无人为干预“相关搜索”有关“任某某”词条的行为,没有特定个人的特定指向,那么,对于作为机器的“搜索引擎”而言,“任某某”这三个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即使最终在“相关搜索”中出现“任某某”这一词条与本案任某某有关,也只是对网络用户使用“任某某”这三个字符状态的客观反映,显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任某某姓名的行为,况且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不享有对特定字符及组合的排他性独占使用的权利,故A公司在相关搜索中使用“任某某”这一词汇并不构成对任某某本人姓名权的侵犯。

至于A公司是否侵犯了任某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一节。任某某认为,其已经结束了陶氏相关企业的教育工作,其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该企业名声不佳,在百度相关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并造成其在就业、招生等方面困难而产生经济损失,已经产生了现实的损害,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利益”应当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从人格权的一般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中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任某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本案中,任某某希望“被遗忘”(删除)的对象是A公司“相关搜索”推荐关键词链接中涉及到的其曾经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特定个人信息,这部分个人信息的确涉及任某某,而且该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人格利益是对其个人良好业界声誉的不良影响,进而还会随之产生影响其招生、就业等经济利益的损害,与任某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而且,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的确也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因此,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任某某主张删除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网络用户搜索其姓名“任某某”时,相关搜索推荐的词条出现其与“陶氏教育”及相关各类名称的“学习法”发生关联的各种个人信息于其不利,实际上这一理由中蕴含了其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确认其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何况任某某目前与陶氏教育相关企业之间仍具有同业或相近行业的潜在竞争关系。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某某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某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某某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某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某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因此,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某某及“陶氏教育”与相关学习法的词条是对网络用户搜索相关检索词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并无侵害任某某前述主张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此外,网络服务商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或未停止侵权,应承担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是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鉴于本案中任某某主张A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A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某某的检索词是否侵犯了任某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

关于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干涉他人行使其姓名权。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命名、干涉他人合法使用其姓名、干涉他人改名等行为。第二,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标明作者而未标明,特定场合应称呼他人姓名而未称呼,以及特定场合以谐音或起绰号方式恶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第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第四,故意混同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恶意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和发音上相类似的姓名,恶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名称等行为。本案中,A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涉及任某某的检索词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就第三种情形即“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而言,相关检索词的出现虽然未经任某某本人允许,但检索词本身系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的指令,搜索结果中的“检索词”也只是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使用检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即“任某某”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后显示的客观存在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并非A公司针对“任某某”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假冒。故A公司并未侵犯任某某的姓名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名誉权。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检索词“陶氏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陶氏教育任某某”等,明显不存在对任某某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某某进行诽谤。任某某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与其关联影响声誉,本院认为任某某对“陶氏教育”的个人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词汇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依据。其次,“任某某”与“陶氏”或“陶氏教育”机动同时出现是对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检索词的客观情况的反映,任某某本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检索词的序列动态变化、时时更新。故A公司对“陶氏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A公司既不存在侵权事实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任某某的名誉权不构成侵犯。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某某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在A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任某某对A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

另,任某某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其与删贴人的通话记录(附光盘),欲证明人为可以删除百度相关内容;提交证据二:相关退款记录,欲证明其损失扩大的事实。对于该两份证据,在A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意义,故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