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共同受贿犯罪

 

裁判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湘09刑再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百万元;追缴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一百八十八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覃某某提出原审对受贿金额认定过高,她有退款二百余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某在明知周某等发文中介送钱目的及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主观上受贿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受贿和帮助他人发文的行为,犯罪过程已经完成,构成受贿罪既遂。覃某某因为考虑到无法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向请托人退还部分贿赂款,其行为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故对其行为应当依法以受贿罪论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覃某某还提出她是受乌某某的安排从事发文工作、介绍中介、文章的审核及发表流程、发文收入的管理及支配都是乌某某,她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覃某某及同案人乌某某的供述及肖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求索》杂志社纳入国家社科基金资助后,因担心自己被牵扯进来,乌某某对覃某某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多次提出过反对意见,但覃某某未听劝阻继续收取“版面费”,乌某某对此默认。且覃某某将收取的贿赂款大肆用于个人投资理财、购置房产及生活开支。在本案中,覃某某参加了全部共同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主动、积极,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起的作用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互不矛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覃某某又提出她系从犯,无前科,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判处的财产刑也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百万元;追缴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一百八十八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已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同案人乌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乌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一、二审裁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立功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百万元,主刑量刑适当,但附加财产刑量刑畸重。覃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814万余元,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贿数额等情节,对其财产刑处罚金120万元比较适当。故本院再审对原裁判所处附加财产刑畸重的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湘09刑终325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和主刑、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撤销附加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