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F公司与E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履行合同中,E银行依约向F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F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E银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合同到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F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提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F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对E银行主张由F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572054.79元[3亿元×(1.1%+3.25%)/365天×16天=572054.79元],并从2018年1月6日起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为标准支付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责任的承担问题。G公司、H公司、I公司、J公司作为义务人以各自公司名下房产提供抵押,为F公司的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为权利人E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H公司、I公司、J公司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数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数额一致。G公司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数额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数额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兴业银行兰州支行有权就G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646037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H公司、I公司、J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与E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对F公司与E银行签订的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辩称没有向E银行作出为F公司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情况并不知晓,且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根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去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对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即使存在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辩称公章被他人私自加盖的情形,也是因其对公司印章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情形下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刘某某、王某某应对F公司所欠E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E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

关于E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因E银行未明确主张该费用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E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判决:一、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E银行偿还兴银兰(贷)2017第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572054.79元(截止至2018年1月5日),并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F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E银行有权以G公司抵押的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8333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4603740元内优先受偿。G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三、如F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E银行有权以H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8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9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H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四、如F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E银行有权以I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1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7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I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五、如F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E银行有权以J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09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0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1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6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J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七、驳回E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E银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E银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E银行提供了分别加盖了四上诉人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四上诉人在认可该合同上其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同时认为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并称其对保证并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系E银行在要求上诉人补签保证金业务法律文件之时夹杂了本案的相关担保文件,骗取经办人加盖。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在一审时申请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其办理保证金业务的工作人员拦某某等出庭,以证明四上诉人没有与E银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

(一)对于印章加盖时间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但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可构成对担保的追认。因此,即使上诉人该主张经鉴定成立也不能当然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印章加盖时间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四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拦某某出庭,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与E银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中E银行认可四上诉人在其处办理了保证金业务,并未主张系与拦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申请拦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没有与E银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上诉人B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证人系在银行业务人员诱导和欺骗下加盖的印章。但B公司上诉称证人对盖章的文件并不知情,上诉人既认为证人盖章时对具体文件内容不知情又认为证人所加盖印章的文件中包含了案涉担保文件,两者存在矛盾。即使证人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也因证人曾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四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印章,并无其他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B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再者,四上诉人、E银行之间的保证金业务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不同业务,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章处明确记载“保证人(公章)”,四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盖章,不符合常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主体进行要约、承诺时不一定会形成过程性证据,通常呈现的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即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四上诉人与E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四上诉人向E银行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确定的授权期限内。上诉人B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当地的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E银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

二、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四上诉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E银行提供了A公司、B公司、C公司向E银行出具的《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上决议记载同意为F公司在E银行办理5亿元信用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决议上分别有三上诉人股东的签字并加盖了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决议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构成对债务担保的追认,不影响决议效力,故三上诉人上诉认为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A公司、B公司、C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应当认定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上诉人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对于D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E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且E银行要求其他三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其在注意到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提供相关会议决议的同时,未提供D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D公司提供相关决议,E银行对其与D公司之间的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E银行不是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E银行与D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D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D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E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D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D公司与E银行的上述过错程度相当,故D公司对于债务人F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D公司向E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F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D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A公司、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A公司、B公司、C公司、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B公司、C公司、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
四、D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F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F公司追偿;
五、驳回E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