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52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彭某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责。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彭某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周某某具有驾驶资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其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相应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某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可否依据涉案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主张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确认涉案保险通过电话购买,但辩称其已通过电话向被告彭某说明前述免责条款,但未在本院提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的电话录音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被告彭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已向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8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其向蒋某某支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要求被告周某某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870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70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