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婚生子女非亲生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5月
案号:(2016)川0683民初46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并对该事实予以隐瞒的行为,即违反了法律,又违背了社会公德;即导致了婚姻家庭的破裂,也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人格利益受到了侵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方面,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俞某某并非亲生父亲,原告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某隐瞒实情,原告俞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将被告生育女孩当其亲生女进行抚养,支出了医疗费和抚养费,被告应予返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绵竹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按照被诉法院上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10元/12个月=592.5元/月,夫妻各负担一半为296.3元。被告认为双方2013年10月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其女就随其搬离原住处独立生活,原告认可2014年没有进行抚养,本院确定返还抚养费到2014年1月为宜,共54个月。故被告应予返还抚养费共计296.3元×54个月=15997.5元;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生育子女的医疗费1496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只用了700元且已经报销,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被告的以上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作为丈夫和孩子父亲的名誉)受到了侵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然原告俞某某并未提交其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根据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考虑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另外,鉴定费3000元是亲子鉴定必要的费用,应视为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抚养费15997.5元、医疗费149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493.5元;
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