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3,代位赡养的适用条件

 

裁判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4月
案号:(2017)冀09民终8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需要其子女的关怀和照顾。除二被告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大儿子刘某四虽已死亡,但其儿子刘某五也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的赡养费过低,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2个月/3人赡养为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51元,以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生活必须费用也应按此比例分担。关于如何安置和照顾原告,应在充分征求原告意见的同时,妥善协商安置解决,确保原告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二、刘某三每月给付原告刘某一赡养费251元,在每月初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某一今后医疗费和生活必须费用由被告刘某二、刘某三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某四的儿子应否定为赡养义务人,二是各赡养义务人如何承担赡养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一生有三个儿子,其大儿子刘某四已经死亡,但其尚有另外两个儿子,且被上诉人刘某三、刘某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力赡养老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四的儿子刘某五为赡养义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一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给赡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确定二被上诉人每月每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376元,以后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其他生活必须费用也应按此比例分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固定住所,二被上诉人在辩称中均表示同意提供住所,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应妥善协商,确保老人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三每月给付上诉人刘某一赡养费376元,在每月初五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三承担轮流赡养义务,轮流为上诉人刘某一提供住所六个月;
四、上诉人刘某一今后的医疗费和生活必须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三各承担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