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驳回起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A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B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A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足以认定A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主要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块这一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下方设置有将中间面的第一连接面、第二连接面与分别与前面和后面相压合的圆弧形热压块,客观上能够起到防止撕裂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A公司辩称该圆弧结构仅起装饰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原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B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且A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B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可排气的立体收纳袋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A公司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现有技术虽为立体收纳袋结构,具有底面和前、后面结构,但没有公开为防止撕裂而设计的热压块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热压块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两者有较大差异。此外A公司还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相关链接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综上,A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还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数额,由于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A公司因此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应依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B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B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B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B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