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5,专利权纠纷(证据瑕疵)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主张B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B公司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0.4mm等高线仅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的限定,且A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B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并且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A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可以确定系B公司所制造、销售。另,针对B公司提出的无法通过权利要求载明的方法获得面积比S1、S2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3090号决定第7页载明:“在说明书附图5(a)中示出了三维激光装置的测量示意图,与专利权人的主张一致。在附图6-7中,示出了等高线图。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7-18页也公开了第一突出部面积比和第二突出部面积比的计算方法。至于单位面积,结合本领域气缸套的尺寸,通常是指平方厘米。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等高线图的含义和测量方式,也能够知晓如何计算面积比S1和S2。”同时,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中“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是利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得各测量点三维空间坐标值,结合计算机程序和数学模型进一步拟合外周面的虚拟突出部,尽管计算机程序可以结合有限的数据点拟合出整个等高线包围的曲面面积,实际上三维激光系统本身在扫描过程中受扫描精度限制也不可能遍历突出部所有位置,必然需要采用计算机程序辅助拟合获得连续的等高线测量结果,从而可最终计算出面积比S1、S2。基恩士公司职员的答复意见中,述及无法测量的情形时,是指物理上无法真实地测量,而非使用仪器测量时得不到测量数据。可见,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方式,可以测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积比S1和S2,B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在原审庭审中,B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及(i)、(ii)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仅就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比对内容作如下三点分析:

1.根据B公司的自认,其曾检测己方的同型号产品,检测结果是一平方厘米约有40个突出部,其中有1至2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分,占比2.5%—5%,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占比不低于95%,与涉案专利关于每个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的限定相比,差别不超过5%。因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的生产并非手工精确制作,而是依赖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上述5%差别的产生亦具有不可控性,应当在工业制造领域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关于“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

2.从《成品检测报告书》的角度分析S1、S2。B公司陈述该报告中的针面积率系用工业CT测量而得,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该陈述属实,因使用涉案专利限定的“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具有可操作性,适用于B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可以测量到面积比S1和S2,且B公司关于针面积率计算公式的陈述在实质上与S1、S2是一致的,《成品检测报告书》中针面积率的检测结果数值清晰明确,可以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从报告记载的检测结果数据来看,突出部在高度为20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均在S2限定的数值范围内;突出部在高度为45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因450µm的检测位置并非涉案专利中S1限定的“0.4mm”检测位置,A公司陈述其据此推算突出部在高度为400µm的位置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但未说明推算的原理及过程,对其推算结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成品检测报告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的技术特征。

3.从第30539号公证书角度分析S1、S2。B公司对测量数据提出质疑,认为系A公司单方检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第3053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A公司庭审陈述表明,测量人员系A公司技术部专业测量人员,测量地点在其厂区检测室,测量工具为其自用的三维激光测量仪,实质上属于A公司单方检测;加之公证书第150页记载“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计算机时间自动由21:51跳转到20:57”,则不能排除测量工具是否存在问题、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预先设置、测量人员的选定是否合适等因素对测量数据客观公正性的影响,第30539号公证书不能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

综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A公司指控B公司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A公司关于B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落入,B公司应当承担的专利侵权责任为何。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由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大,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亦一致同意以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比对的权利基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B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通过对其生产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同型号的气缸套进行观察,其中一个视野(即一平方厘米)范围内约有40个左右的突出部,大部分的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但总有一至两个突出部不具有收缩部分。A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B公司上述陈述,但主张,考虑到工业生产误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并不是绝对的。A公司还主张,第30539号公证书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的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关于“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明确、具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是涉案专利实现防止气缸套脱离气缸体、增大缸体材料和气缸套之间接合强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该项技术特征的含义。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首先,直接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参数的《成品检测报告书》并未记载关于“(突出部的)收缩部”的相关数据,亦未附可供观察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周面的检测照片,故依据《成品检测报告书》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的技术特征。并且,《成品检测报告书》未将“(突出部的)收缩部”纳入其产品质量检测的技术参数范围,这本身亦说明B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考虑“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关于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关于“被鉴定物外周面上突出部形状的检测”部分的记载表明,其检测样本为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切割下来的一部分,检测手段为通过小尺寸螺纹测量激光显微系统对上述切割部分进行观察并拍照,进而得出“被鉴定物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测,其检测样本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上切下的一小部分,并未体现出代表性,不能反映气缸套的整体情况,故对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加之,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每一平方厘米就有一两个突出部不具有收缩部,A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A公司主张,由于突出部的0.4mm高度位于0.45mm高度的下方,故使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无论突出部为何形状,0.4mm处等高线包围区域的面积比,只能大于等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区域的面积比,因此,可以运用《成品检测报告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推导出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A公司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基于三维激光测量装置并通过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得出突出部在0.4mm等高度处的横截面的面积比,该意见书第32页第二段载明:“由于激光沿突出部高度方向发射至突出部,其无法发射至突出部的收缩部位,因此,在其对应的等高线图中,随着突出部高度的增加,其对应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应随之减小。”A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主张,三维激光测量装置的激光束是垂直于气缸套的外周面入射,受突出部的顶部所遮挡,激光束无法照射到突出部的收缩部分,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并非突出部在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而是通过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取有关数据后输入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该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是计算权利要求1中“面积比S1”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之一,在于未考虑气缸套外周面上突出部的形状,导致不能充分提高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的附着力和接合强度。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通过限定每一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以及突出部不同高度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以获得最适宜的突出部的形状,进而获得改善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附着力和接合强度的技术效果。关于“面积比S1”,说明书明确指出,“在一气缸体具有一其面积比S1小于10%的气缸套的情况下,与具有一其面积比S1大于10%的气缸套的气缸体相比,缸体材料和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显著变低。”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关于“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一区域的面积对应于包含在与外周面间隔0.4mm的一平面中的每个突出部的截面积”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应为突出部在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从而实现通过限定“面积比S1”的数值达到使突出部形成最适宜形状,充分提高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附着力和接合强度这一发明目的。否则,若将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理解为通过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取有关数据后输入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则将出现架空“面积比S1”这一技术特征的风险,明显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相悖。因为,当突出部0.4mm高度处位于收缩部内部,无论该位置处的截面面积多小,均不影响根据突出部的顶端截面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而实际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0.4mm高度处的截面面积过小,将会导致缸体材料和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显著变低。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位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但不能据此就否定权利要求1中的“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面积”应为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1)不能根据《成品检测报告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在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推导出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因为0.4mm高度处可能正位于突出部的收缩部分,此时,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必然小于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结果,是基于三维激光测量装置通过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得出突出部在一定高度上的横截面的面积比,在突出部0.4mm高度位于突出部的收缩部分的情况下,计算拟合而成的横截面面积数值必然大于其实际面积数值,由此得出的面积比S1的数值亦必然大于其实际数值,因此,不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A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第3053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面积率的鉴定、检测和突出部数目的检测,均是通过对每一检测步骤在计算机上显示的检测页面进行拷屏并进行数据记录。根据常识,正常情况下计算机系统显示的时间应与当时的实际时间同步,且不可逆。但根据该公证书第150页记载的内容“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计算机时间自动由21:51跳转到20:57”,可知用于检测的计算机系统出现了不合常理的时间跳转,存在严重瑕疵,故上述检测环节中拷贝所得的检测页面及记录的数据,是否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检测情况是存疑的。加之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鉴定、检测全过程均由A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内部完成,在A公司未提交证据就计算机系统时间不正常跳转这一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检测结果,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并无不当。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的技术特征,故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