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9,忠诚协议与离婚自由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粤01民终129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张某、何某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何某是否仍须依《家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向张某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元直到一方终老和《家庭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是否为无效条款。

对于争点一,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故《家庭协议书》中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何某抗辩其系受胁迫而签订《家庭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家庭协议书》后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前,何某应依《家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每月向张某支付1500元生活费,又双方均确认何某自2019年3月后未再支付1500元生活费,故何某仍须向张某支付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其次,在张某、何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已无相互扶养义务,且张某并不具备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家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效力也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何某无须再向张某每月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

对于争点二,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纵观《家庭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双方已在第1、2、3、4、7条中就901房和45号房屋的归属及处置做了明确约定,故张某主张该条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约定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条款的约定“签订协议后,若乙方(张某)不存在第三者或不准甲方(何某)入住901房等重大过错,甲方向乙方提出离婚,则甲方向乙方支付75万元补偿款,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0.5%支付利息”显然属于以巨额补偿款来限制何某的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无效条款,但其无效不影响《家庭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何某抗辩主张张某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人通奸和不准其入住901房的重大过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一、何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离婚后,何某是否仍需按照《家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何某与张某已无相互扶养义务,且张某有工作能力和固定收入,不具备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家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效力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何某在双方离婚后,无须再按照该约定向张某支付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二)关于《家庭协议书》第6条是否为无效条款。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该原则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第6条约定“签订协议后,若乙方(张某)不存在第三者或不准甲方(何某)入住901房等重大过错,甲方向乙方提出离婚,则甲方向乙方支付75万元补偿款,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0.5%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限制何某的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