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0,离婚赠与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7)粤0104民初569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第6条条款应如何认定。首先,《离婚协议书》虽为原告草拟,但被告确认其签字确认前已对其中的文字表述进行核对,并对涉及的款项金额为350万元提出修正意见,足以证实被告对该35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该协议针对原、被告离婚所涉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均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均确认所涉的350万元款项的相应条款实为网上下载,且并未对其中的文字进行修改,而双方均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费”,故对此可予以排除。无论该款项是基于财产方面的补偿,还是被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均是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而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与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故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涉案款项确为被告赠与,因其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关系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行为不应随意撤销。再次,本案中,离婚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50万元的数额是双方商定的结果,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当时受到他人胁迫或欺诈等情形,现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而要求撤销协议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接纳。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的23658元在本案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已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476342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