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的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唐山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执行依据(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系B公司,故执行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执行措施。但徐某已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执行机构已对王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某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系B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解除了对徐某的限高措施并无不妥。另,A公司请求法院对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其可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A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法院认为及裁定】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某是否具备限制高消费的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徐某已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有证据证明。A公司主张徐某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对徐某采取该项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某作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B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某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某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某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申诉人A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