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4,双方违约与履行抗辩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
案号:(2018)京03民终2128号

【一审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修订协议以及修订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一、关于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双方在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B公司在增资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且产权人为北大药业,权属证明办妥时限以政府法定审批时限为约定时限;B公司在增资完成后90日内(因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办理时间顺延)确保北大药业取得原B公司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上述约定在修订协议二中并未进行实质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已不具备有效批准证明性文件的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另一个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并未提交申请(该文号也已经不具备有效的批准证明性文件),故B公司对于变更药品证照的合同义务负有违约责任。至于无证房产办证问题,由于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2013年1月15日之前开始办理权属证明,但时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无证房产的权属证明仍未办理完毕,故法院认定B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责任。对于B公司以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中“甲乙双方所有的相关交易已进行完毕,且双方无任何争议”抗辩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通知书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药品证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才陆续办理,因此B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B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未就无证房产和药品证照的价值进行具体约定。关于无证房产的价值鉴定,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A公司提出的关于无证房产价值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A公司以2012年8月31日作为基准日的同区域有证房产的单价乘以3086.32平方米作为被减数,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该无证房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减数,得出的差额作为损失,该计算方法从房屋建造的常理来看不利于A公司的利益主张,但是其自愿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属于当事人自认,法院予以认可。因此B公司因未办理涉案无证房产权属证明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00749元(8965100÷5737.1×3086.32-1122100≈3700749)。关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价值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虽然无证房产、无发票机器设备、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的价值合计为2999.41万元,但是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均属于存在商业意义但无法作价情况,因此A公司的计算方法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7]641号)》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在A公司尚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价值情况下,法院对于A公司要求赔偿因未办理批准文号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是就B公司存在未履行两项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办理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要求B公司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双方违约问题,而非履行抗辩权问题。(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是A公司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和GMP认证证书受让款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支付义务的前提为B公司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北大药业和北大药业获得全部GMP证书,上述义务与款项支付构成履行抗辩,而本案诉争的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的两项办理义务与(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中款项支付义务并不形成对应性、牵连性,不属履行抗辩的范畴。另外,A公司在(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起诉前,已经将包括本案无证房产和药品批准文号在内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更不符合履行抗辩的要求,A公司仅能在本案就B公司违约问题进行单独主张。故对于A公司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赔偿款3700749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履行涉案麻黄碱资质证照转让义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2B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履行涉案无证房产权属办理义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并购重组框架协议》及修订协议一、二的约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B公司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交证明文件申请的情况,本院认定B公司具有确保北大药业取得涉案麻黄碱药品证照的合同义务。B公司虽主张未完成上述义务的原因在于A公司未继续投入必要费用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需要投入的具体款项和项目。B公司另主张A公司已经通过自身行为放弃要求B公司完成上述义务,但其上述观点与双方所签修订协议内容不符,也未事后得到A公司放弃前述主张的声明,且未就此与A公司另行达成书面协议,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因未履行涉案麻黄碱药品证照转让义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无证房产、无发票机器设备、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等的价值合计为2999.41万元,但就药品证照的价值未进行具体约定。就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等而言,均无法单独、直接确定其价值。就本案所涉药品生产证照,其须与企业的药品生产设备、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生产工艺等组合在一起,方可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对拥有该药品生产证照、药品批准文号、资质证照的企业自身而言,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单纯对药品生产证照本身而言,其价值无法判断,通过药监局的回函亦不能确定药品生产证照本身的价值。故现通过A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所涉两项麻黄碱证照的实际价值,A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另案判决中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系因B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另案A公司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存在相互抵消的法律效力。另案判决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法定事由或双方当事人另存在合同约定B公司违约也需按日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前提下,本院对A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审理期间,A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因B公司未完成涉案盐酸麻黄碱证照变更义务而导致A公司产生实际损失及该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签署《并购重组框架协议》及修订协议一、二中,也未约定一旦B公司无法完成该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综上,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并购重组框架协议》及修订协议一、二的约定内容,B公司负有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明的义务。B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并主张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无证房产评估报告过期,另该价值超过无证房产一节。本院认为,B公司负有完成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手续的义务,其未能履行,势必造成A公司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因选取时间节点不同,计算该损失的实际数额也会产生差异。一审法院选取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无证房产评估报告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计算参数,结合无证房产面积等数值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符合本案案情。该损失具体数额与无证房产原值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和直接换算关系,故B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无证房产权属证明的时限以政府法定审批时限为约定时限,B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权属证明的时限何时成就且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