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5,离婚纠纷

 

裁判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湘02民终18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审理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予离婚?如准许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应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应否离婚问题。按照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理意见“夫妻双方均确认已分居长达7年,均承认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现双方均认可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故离婚诉求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由袁某二自愿选择,因夫妻分居后袁某二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且袁某二在原告起诉以后所作谈话笔录中亦表示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应按照袁某二的意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袁某二为宜。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数额按被告收入水平、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由被告自原告起诉离婚之日2016年6月1日起付至袁某二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计算为1500元/月×37.39月(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即56085元。被告在离婚后有探望袁某二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公安分局房屋系被告戴某某于婚前签订合同购买,虽于婚后进行所有权登记,但仅登记于戴某某个人名下,故该房应认定为戴某某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原告辩称部分购房款系其所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出资性质不明,也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以此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耀华锦园房屋已登记为夫妻双方和案外人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各方对内部份额未做约定,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可视为等额享有,故应先分出50%之份额为夫妻双方所有。现该房由原告及袁某二共同居住,且其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考虑实际居住需要,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夫妻双方的所有权份额可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告予以补偿。参考2017年上半年株洲市市区商品住房成交均价4949元/㎡以及该房屋所处地段、装修情况,该房市场价值酌情可按5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元/㎡×81.85㎡×50%×50%即102312.5元。华丽商铺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之规定,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195000元出资而享有的商铺租赁经营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上述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在处分商铺租赁经营权益时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在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闹离婚期间,原告在租期未满时未经被告同意于起诉离婚一个月前擅自将商铺租赁经营权转让给其父袁某三,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向法院陈述称袁某三2012年9月时已承租商铺,且该商铺在转让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继续使用,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袁某三发生实际转让商铺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上述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商铺的实际租赁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2016年6月1日起诉离婚起至2019年9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止的商铺租赁经营权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因该商铺一直由原告本人实际经营,而原告无稳定职业,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该共同财产可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作适当补偿。综合考虑原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本人对商铺经营投入的大量时间、精力等因素,分割比例按各50%确定。经走访A公司,同等条件商铺2015年起转租价格可达每年15万元(税费除外),而每月租金1521.4元、管理服务费、延伸服务费、广告宣传费合计800元等租赁成本共计19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不再重复计算进行扣减,据此确定原告需支付的补偿数额计算为(150000÷12)元/月×39.5月(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50%即246875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二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袁某二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56085元。被告戴某某有探望袁某二的权利,原告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袁某某、被告戴某某对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409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补偿款102312.5元;四、株洲市华丽服装市场3期3楼282号商铺2019年9月14日前的租赁经营权益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支付补偿款246875元;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原告袁某某还需向被告戴某某支付293102.5元,由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戴某某的夫妻关系并妥善处理双方婚生子抚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戴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1、对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409号房屋,上诉人袁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案外人袁某一、彭某某,而上诉人戴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戴某某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上述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该房屋系袁某某、戴某某、袁某一、彭某某共同共有,没有证据表明该物权登记存在无效之情形,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物权已经发生变更或转让,故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权属证明确定该房屋系袁某某、戴某某、袁某一、彭某某共同共有并享有平等份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确定归上诉人袁某某并由袁某某向戴某某支付补偿款亦无不当。2、对于株洲市华丽服装市场3期3楼282号商铺,上诉人袁某某认为该商铺系其婚前租赁,经营权收益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戴某某认为该商铺的经营权收益应归其个人所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商铺租赁经营权收益的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天元公安分局1栋701号房屋,上诉人袁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袁某某返还1999年至2009年的工资共计20万元,2007年至2008年上诉人袁某某拿走的20万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戴某某对上述款项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起诉。另上诉人戴某某主张上诉人袁某某有骗婚、婚内出轨等情形,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某某与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袁某某以上诉人戴某某与他人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戴某某与他人同居,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戴某某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情节。因此,上诉人袁某某认为戴某某系过错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