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6,冒充进行公证以诈骗

 

裁判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8)浙0109刑初1197号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占某某为了将其妻子傅某的婚前独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用提前伪造好的户口本,与一位冒充傅某的女子到公证处进行由占某某代理处理傅某房产抵押贷款事项的公证书。次日,被告人占某某利用该份公证书和傅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将傅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方某1,骗取人民币100万元,归还利息10.5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占某某将其妻子傅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后,为了不让妻子发现,便联系路边小广告上做假证的人,伙同伪造了傅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

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占某某为欺瞒家人已将其名下的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又联系同一个做假证的人,伙同伪造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

三、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17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占某某因借钱把户口本抵押给了他人,便再次联系同一个做假证的人,伙同伪造了户口本一本。

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系累犯,其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占某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诈骗数额外其他无异议,当初其跟俞某说要40万,直到办理抵押时俞某给其看保证书合同,才说另要60万元保证金,其最终也没有拿到100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0万元;被告人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前述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占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占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