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7)浙0109民初1644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落实到本案,占某某为将傅某某的婚前独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用提前伪造好的户口本,与一位冒充傅某某的女子到公证处进行由占某某代理处理傅某某房产抵押贷款事项的公证,后又利用该份公证书和傅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将傅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抵押给方某某,骗取方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占某某的上述行为,名为向方某某借款,实为诈骗方某某财物。对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刑初119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占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同时责令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占某某在与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产的非法目的,所涉借款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范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且以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非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应属无效。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占某某、被告占某某以原告傅某某名义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傅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方某某办理所涉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返还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占某某、被告占某某以原告傅某某名义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杭州市萧山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浙(2017)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610号);
三、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杭州市萧山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