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8,离婚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
案号:(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7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

1、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
该房屋购买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被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仅有期待产权。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48.1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161187.44元。原告肖某主张该房屋由其所有,则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61187.44元由原告肖某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某。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肖某支付住房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应给予被告张某甲住房补偿费660256元[(1481700-161187.44)÷2]。

2、生肖猴挂件一个,九龙鼎摆件一个如何分割的问题。
生肖猴挂件一个(在原告肖某处),九龙鼎摆件一个(在被告张某甲处),双方约定生肖猴挂件价值0.3万元,九龙鼎摆件价值0.5万元,生肖猴挂件归原告肖某所有,九龙鼎摆件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肖某补偿费1000元。

3、平安银行存款1718.06元如何分割的问题。
该存款由肖某和张某甲各分得一半,由张某甲支付肖某860元。
4、被告张某甲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12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

2013年3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张某甲放款120万元,此后张某甲两次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某甲再次向该行分别贷款50万元、7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合计120万元。该贷款发生在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期间,未征得原告肖某的同意,原告肖某未使用、支配该120万元贷款,被告张某甲未举证证明该1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该贷款120万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

5、关于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婚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问题。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甲婚前购买。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6万元,被告张某甲婚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050.12元,双方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4141.58元,至2013年3月22日,双方已还清该行的贷款本息,双方约定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1.5万元,总价值1413450元(94.23×15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肖某婚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及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费567036元[(514141.58÷640800)×1413450÷2]。

6、关于银行账户中已发生的存、取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肖某认为被告张某甲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6.6万元,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肖某146.6万元,其理由如下:
(1)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山路支行存款20万元,该20万元由被告张某甲取走。被告张某甲陈述该20万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生活。结合双方购买中南二路房屋的时间,本院认定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张某甲还款3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某到庭陈述该款系归还前期向被告张某甲的借款,且还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原告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生活,故对原告肖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姚家岭支行卡号尾数为8081的账户,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收款合计96.6万元,原告肖某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此,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原告肖某亦认可其在该账户未投入资金,在此期间,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矛盾尖锐,各自独立生活,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甲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11.36元。因被告张某甲在招商银行的贷款120万元本院认定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则此账户中发生的收款96.6万元应认定为张某甲的个人财产。
综上,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其146.6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其他待处分的问题。
(1)原告肖某陈述向亲戚刘某某借款13.2万元,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某甲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陈述向案外人张某乙和高某晶借款合计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原告肖某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债务是否成立尚未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2)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肖某赔偿财物损失0.8万元(包括被砸坏的财物及公司歇业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金额,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张某甲该项要求不予支持。
(3)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肖某有工资存款合计11.2万元,房屋租金6.4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肖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某某新居B单元21层6号房屋售房款的问题。
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肖某,2013年3月,原告肖某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侯某某,出售价格55.50万元,原告肖某认为该笔款项由被告张某甲隐藏、转移,要求分割,对此,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原告肖某、被告张某甲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大部分已转入原告肖某银行账户,并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对原告肖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合同日期:2010年4月20日,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9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00282**号,建筑面积:135.97平方米)期待产权归原告肖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61187.44元由原告肖某负责偿还。
三、原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住房补偿费660256元。
四、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发证日期:2008年5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055**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五、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婚后偿还银行贷款及房屋增值补偿费567036元。
六、生肖猴挂件一个归原告肖某所有,九龙鼎摆件一个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肖某补偿费1000元。
七、被告张某甲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存款余额1718.06元,其中原告肖某分得860元,被告张某甲分得858.06元,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肖某860元。
八、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姚家岭支行账户余额11.36元由被告张某甲所有,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余额120万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
综合上述三、五、六、七项,原告肖某应支付被告张某甲9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