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9,离婚析产分割(分居时形成的债务负担)

 

裁判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8月
案号:(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3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2日吵打后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均未能正确、理智处理好夫妻关系,亦不能互谅互让,致矛盾愈演愈烈,不但互不屐行夫妻义务,更是针锋相对,彼此敌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态度坚决,曾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李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共同财产问题。

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1日转让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的承包经营权所得的43.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曾某甲认可转让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的承包经营权获得43.8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车运营资格系被告于2004年10月即已取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30日,以被告曾某甲的名义,与案外人王某甲与原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与王某甲共同承包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营运车站-火车站的营运线路属实,被告出示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但是被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说明》仅有单位印章而无出具人的签名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为此,被告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调取相关材料和核实所出具的《说明》,本院经核实,该《说明》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所出具的是事实,经办人是该公司公交办主任宋某某,但是对于曾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与的原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经办人表示已经丢弃了,没有未保存,本院未能依法调取到。至于曾某甲提交的其前妻罗某某的遗嘱,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罗某某的死亡时间,并不能证明渝H0XXXX的公交车来源于曾某甲与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证明曾某甲与罗某某的婚生子女曾某丙、曾某乙对渝H0XXXX公交车的营运权占有份额,故此,对于曾某甲主张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的运营权系其于2004年10月取得,并非是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曾某甲仅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凭,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曾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李某某要求予以分割前述43.8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曾某甲向李某某支付前述转让价款的一半即21.9万元。

2、对于以原、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的房屋,因为双方均未能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所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真实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的房屋一套,因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作处理,该房屋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对房屋的处理协商不成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被告辩称前述房屋交纳首付款等款项来源于被告处分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的营运权份额所得价款,因曾某甲的子女曾某丙、曾某乙对该公交车的营运权享有80%的份额,故前述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但曾某甲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曾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曾某甲主张前述购买的房屋因开发商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所支付的赔偿款137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庭审中,李某某亦认可该款已其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曾某甲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前述13700元赔偿款是其独自操作办理所得,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于前述13700元赔偿款,本院支持由曾某甲依法分割享有6850元。

4、对于保管掌握在李某某处的4万元礼金,虽然被告未提出依法分割之主张,因本案系离婚纠纷,前述4万元礼金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此,本院支持由曾某甲依法分割享有20000元。

二、共同债务。

1、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前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所借的按揭贷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还贷支付。

2、对于李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4312.1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曾某甲对于尚欠物管费4312.10元未予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物管费时不需要缴纳的,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被告分居期间,李某某向他人所借的九笔借款共计1516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以支付按揭贷款、交水电气费、治病、生活费、人情钱、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支名义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1600元;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以其女儿出嫁陪嫁钱名义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李某某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因曾某甲只认可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借款2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借款2600元用于交付房屋按揭贷款,以及李某某借款3500元用于缴付3、4两个月房屋按揭贷款,即曾某甲认可的李某某因缴付房屋按揭的所发生的债务金额共计8100元;对于其余借款,曾某甲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认为李某某的借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债务是不真实的,应该由李某某自行偿还。本院认为,李某某如果仅是生活需要,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那么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仅4个月期间即花费51600元,明显过高,有违常情。根据庭审查明的曾某甲已认可李某某缴付四个月房屋按揭贷款所发生的借款8100元,以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4660.61元的事实,本院支持李某某借款12660.61元用于医疗费和缴付4个月房屋按揭贷款,此12660.61元借款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由李某某、曾某甲分别承担6330.305元的清偿责任。其余借款,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借款系用于了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李某某关于前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4月5月期间,李某某因其女儿结婚给付陪嫁钱所发生的10万元借款,李某某主张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应当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女儿的结婚事宜有过口头约定,但是该约定应当是基于双方共同长期生活为前提而订立的,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现李某某已经提起离婚诉讼,且曾某甲亦同意离婚,故该协议成就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则该协议失效。李某某的女儿是在李某某起诉离婚后才结婚的,所以前述双方的约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李某某因其女儿结婚所发生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曾某甲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前述协议失效,则曾某甲因女儿的结婚所支付的11万余元属于曾某甲的个人行为,李某某对此行为不承担义务,则当时所支付的11万余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故此,本院支持由曾某甲承担返还李某某55000元之义务;至于向曾某乙的借款20000元,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此笔借款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曾某甲单方债务,李某某不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由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牌照号为渝H0XXXX的公交车营运权的转让价款21.9万元;
三、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的房屋一套,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同管理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
四、由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某甲支付因开发商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所支付的赔偿款13700元;
五、由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李某某5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