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0,公证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7)浙0105刑初1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蔡某某,明知房产所有人或共有人未到场,仍出具虚假的房屋抵押委托公证书,非法牟利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有关犯罪主体问题。行为人承担何种职责,应根据其执业资格、职务责任综合判断。经查,被告人陈某虽不具公证员资质,但根据《浙江省公证员助理从业规范》和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助理职责》,陈某既身为公证员助理,便担负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的职责,其履职时即为承担公证工作职责的人员,故陈某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李某、蔡某某与陈某具有共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并实施相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办理虚假公证过程中,与涉案借款人签订协议,收取手续费的虽是A公司,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系被告人李某一人设立和经营,且李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应认定李某为个人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是虚假公证的犯意提出者,统筹安排办理虚假公证的环节,收取高额手续费,是非法利益的最大获得人;为借款不被催讨,陈某明知委托人为假仍出具公证,蔡某某则积极居间联系办理虚假公证。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涉虚假公证,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有关陈某的地位和作用稍次于其他被告人,以及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称陈某因受到要挟而出具虚假公证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涉案虚假公证已造成国家、公众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给付被告人蔡某某的好处费,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冲抵利息约1万元。辩护人有关蔡某某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

经查,钱塘公证处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找陈某谈话的录像及记录证实,该处发现涉案事实后,由单位负责人找陈某谈话,核查虚假公证情况,并非陈某主动向单位投案,坦白涉案事实。故辩护人有关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蔡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分别视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半年内进行虚假房屋抵押委托公证七次以上,非法牟利20余万元,扰乱公证活动的正常秩序,侵害房屋产权人的利益,故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27.9万元,向涉案被告人继续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