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1,姓名权与肖像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18)京0105民初8604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一)A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聂某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二)如构成侵权,A公司将如何承担责任。

(一)A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聂某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知名人士的姓名,因社会知名度较高,特别在其享有盛誉的领域和业界,具有更强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未经肖像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肖像权人肖像。

本案中,聂某某主张A公司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1.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姓名和肖像;2.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其姓名、肖像;3.微信号中用了聂某某的姓名全拼;4.网站跳转等方面存在侵权行为;5.将其姓名设置为其官网搜索引擎关键词。下面,本院就聂某某主张的上述情形是否构成A公司对其人格权侵权,分项论述如下:

1.关于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姓名和肖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官方认证新浪微博“A儿童围棋教室”的主页中,将聂某某列为其领导人,并展示了聂某某的肖像,A公司虽表示该官方微博在2018年1月30日前一直由B公司注册使用,且聂某某在在2017年11月前一直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2018年1月30日后,该官方微博主体变更为A公司,相应网页上仍有聂某某的姓名和肖像。A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包括围棋培训在内的机构,聂某某作为围棋行业的著名棋手,历史上有较好的成绩,一般而言,在围棋培训领域由其指导,客观上会取得较好的广告宣传效应。A公司在未经聂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聂某某的姓名和肖像,应认定构成侵权。A公司称因栏目位置隐蔽,占据板块小,技术人员在删除时未及时发现,但在2018年8月收到本案诉状核实后发现上述情况,并及时删除了上述内容。经双方确认,上述相关内容在诉讼中已被删除。据此,聂某某主张的此项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但就删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

2.关于聂某某主张A公司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因聂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是A公司所实施,虽聂某某提交的A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与客服线上对话中显示有“不做加盟店,只做直营校区”的表述,但鉴于公司法人行为的独立性原则,A公司的上海校区、济南校区等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A公司不应对其他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聂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就此,聂某某可另行寻求救济。

3.关于A公司微信号中使用“nieweipinggo”是否侵犯聂某某姓名权,关键在于认定聂某某的姓名全拼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其姓名权的保护范畴。如上所述,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适用本名,也可以使用其他特定名称。如果某一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或一般大众容易将该名称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那么该名称也应属于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保护范畴。A公司认可使用过“nieweipinggo”的事实,考虑到国人的书写习惯,以及姓名全拼时常会与汉字书写的姓名相对应,综合聂某某在我国围棋界的影响力,A公司使用“nieweiping”的字母串作为微信号,确有可能让相关领域的公众产生聂某某与A公司的联系,不排除产生一定的广告效应,故应认定为对聂某某姓名权的侵犯。经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上述相关内容在诉讼中已被删除。据此,聂某某主张的此项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但就删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

4.关于聂某某主张的A公司将含有聂某某姓名缩写即“nwp”的网站设置跳转至其官方网站行为。本案中,聂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以“nwp”的姓名书写方式出现在公众视野且为大众所认同,或上述字母组合代指聂某某,或一般社会大众看到上述字母组合就认定特指聂某某等,故虽聂某某的姓名权应受到保护,但上述字母组合不应认定为聂某某的姓名范畴,故聂某某主张的此项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其姓名权。

5.关于聂某某主张的A公司将其姓名设置为其官网搜索引擎关键词。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显示,A公司将含有“聂某某”姓名的字样作为关键词进行广告宣传,而相关行为未经聂某某许可,故此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A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A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聂某某的姓名权或肖像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虽曾在官方认证微博中运用其姓名、肖像,在微信中用过“nieweipinggo”,但上述行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已删除,相关侵权行为在已得到制止,故聂某某所主张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聂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需要以客观上存在不良的负面影响为前提,而因本案所涉的情况并未对聂某某产生人格上的不良后果,亦未对其在社会上造成负面评价,故其主张的消除影响责任并无必要。结合聂某某的陈述,其此项请求本质上是要求A公司对其人格权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A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人将聂某某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销服务相关联,而相关行为侵犯了聂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聂某某要求致歉有依据,本院支持。关于致歉的方式,本院结合A公司的侵权方式,依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A公司在其新浪官方认证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各领域知名人士形象(含姓名)的商业性使用愈加普遍,在此情况下,虽仍应坚持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人格权属性,但亦应考虑肖像、姓名的商品化使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品化权的范畴,故对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救济亦应综合考虑上述商业因素。聂某某在围棋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肖像和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A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或肖像,意在攀附和消费聂某某肖像权和姓名权中的商业价值,以谋求不当经济利益,客观上确实也会让一般公众产生将聂某某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销服务产生关联,产生一定的广告宣传效应,但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考虑到A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点击量、关注度及影响力,综合A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等,聂某某目前姓名、肖像的商业价值,本院酌定A公司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

聂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向聂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不少于三十天(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北京日报或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4800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