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3,特殊医疗期长度的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8)京0107民初3046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高某某与A公司间是否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高某某应享受的医疗期长度。

首先,就高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现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无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期间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退一步讲,即便被告A公司抗辩称,根据2002年时施行的劳动法之规定,原告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高某某收到《终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信》的具体时间,高某某亦不认可收到过上述二文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原告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双方是否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然而,本案其他诉求请求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之规定,其应与被告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安置对象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即上述安置办法中涉及的“农转工人员”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由从事农业劳动转为从事工业生产的人员,而是指循特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过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在此基础上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取得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劳动者身份。高某某户籍始终未转为非农业户口,虽然其主张在2003年后河北省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户口性质划分,但与上述安置办法中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同一概念,故高某某并非该安置办法中涉及的农转工人员,不属于该办法的安置对象,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A公司已通过送达《终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高某某延续劳动合同,虽高某某不认可其收到上述通知,但据高某某自2002年至今持续主张权利可以判断其知晓A公司不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不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复次,就高某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一节,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上述通知正文第一段内容,可知劳动部发布该通知是为了全国各地劳动部门正确理解、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因此在确定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长度时,应结合上述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体系解释。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A公司在2001年时给予高某某6个月医疗期并无不妥。然而,农民合同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职业身份,受限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农民合同工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社会保障力度不足,故出于倾斜保护身患特殊疾病劳动者、特殊保护占地农民合同工合法权益的考虑,本院认为高某某享有24个月医疗期为宜。

再次,就高某某主张补发工资一节,因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高某某认可其患病后已享受6个月医疗期,期满后亦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期间领取生活费,故对于高某某要求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补发2002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2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某某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案涉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未明确约定高某某病假工资具体数额,现高某某及A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在2002年享有的病假工资,根据《离开首钢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结算单》显示,高某某上年月均缴费基数为435元;又,根据《职工劳动鉴定表》显示,高某某2002年月工资收入为449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高某某休病假期间工资为449元;又查,2002年2月15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35元,2002年7与1日至2003年2月28日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65元。经询问,被告同意若需补发工资数额不足一月的,按整月补足,故首钢应补发高某某病假工资5837元。

原告主张办理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做处理,高某某可就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损失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9日起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之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但是,为保障患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双方矛盾彻底化解,医疗期满后,A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动配合高某某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相关安置事宜。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某某2002年2月15日至2003年2月28日之间病假工资5837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