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5,玩忽职守罪

 

裁判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
案号:(2016)豫110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指控】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梁某在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董某报警电话后,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没有回拨电话并及时处警,导致董某被其丈夫曹某某杀害。当天上午十时许,曹某某又到漯河市源汇区三里桥村五组何某某家中,用斧子将何某某砍成重伤;当天上午11时许,曹某某又到漯河市源汇区马夫张村闫某某家中,用羊角锤将闫某某砸伤,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因为自己业务不熟导致后果发生,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的行为仅是工作上的失误行为。三名被害人两死一伤的结果是因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不能直接归因为梁某。且即便梁某回拨了电话,也不能阻止董某死亡后果的发生。2、即使梁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其也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的职责在于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及时处置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被告人梁某作为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人民群众报警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紧急求救的人民群众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和保护,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认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