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6,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豫1103行初1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中,何某某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处警、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所致。但从案件事实看,在案外人董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民警梁某因工作失误没有及时处警,进而报警人董某被杀害,在此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造成与上述案件无关的何某某又受到伤害。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董某被杀害可能具有直接的联系,但与何某某所受伤害之间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在前后关系上是间接地、非可正常预知的,超出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范围,何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何某某的合法权益系受公民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其对漯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和起诉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