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9,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消权的行使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本案A公司与B公司的争议焦点是:1.B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B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4.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5.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一、关于B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侯某、D公司、E公司代A公司向B公司支付1905万元之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并明确承诺人在该函中的权利义务,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该《承诺函》上的“本人”即承诺人应为B公司,故B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B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某某个人,且福建高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认定涉及“洪某某”个人,A公司不可能对B公司享有债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B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A公司向B公司预付委托费后,B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A公司出具了《承诺函》,A公司已接受,故该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在该函中承诺其于2005年4月1日受A公司委托,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并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手续及文件(原件)一并转交给A公司。但B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A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A公司及侯某,故B公司的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A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主张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B公司提出案涉C公司的开发“源昌山庄”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某某主要义务已于2006年前完成,此亦为A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某某返还款项的根本原因,A公司在B公司提起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试图逃避其债务,有悖基本公平及诚信的辩解理由,因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对其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问题。关于3400万元债权,A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某、D公司、E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1905万元。而B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A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A公司。对A公司关于其对B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债权的主张,因B公司未予全部认可,仅认可其中的1905万元,且A公司未能提交其向B公司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因此,该院认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对超出部分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B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A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A公司及侯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对此,该院认为,虽然B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A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A公司,但A公司一直认为其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与B公司对A公司享有2000万元已相互抵销,从而未向B公司主张返还。因B公司就其对A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另案起诉后,A公司才向该院主张权利,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自A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26日,A公司向该院提起该案反诉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B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某某个人,A公司不可能对B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部分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A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的问题。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A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B公司享有债权,与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A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B公司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

五、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达数年之久,A公司一直认为其负B公司的债务与B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从而未向B公司主张权利。因B公司就其对A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A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A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B公司关于《承诺函》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2011年B公司对A公司提起诉讼后,A公司违背诚信及基本公平原则向B公司主张债权,距2006年已经5年时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A公司、B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函》;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的债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A公司负担96866元,B公司负担16493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2.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A公司上诉主张其对B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B公司抗辩称A公司实际汇款为1905万元。该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B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B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在第二点承诺事项中承诺,如果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完成委托事项,则承诺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退还给A公司及侯某。A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A公司通过侯某、E公司、D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B公司,连同A公司支付B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B公司在收到A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承诺函》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的约定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A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主张其已向B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B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中载明的其已收到2000万元的事实,故对A公司、B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承诺函》中落款的承诺人为B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在该函中签字,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款项均是支付至B公司,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A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属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B公司上诉主张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抗辩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诉讼时效,且A公司一直认为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已与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另一笔20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在B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才知道B公司否认本案债权已抵销,本案诉讼时效应自B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抵销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应由债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生效。本案中,A公司虽主张其对B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B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B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B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B公司也否认曾收到A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否认双方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且B公司对A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在该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是尚未确定的,A公司一直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因此,对A公司关于其2000万元债权等额抵销与B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全额退还A公司及侯某。《承诺函》出具后,B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A公司,B公司应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A公司及侯某返还2000万元,但B公司逾期未向A公司或侯某返还该2000万元,A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向B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届满,A公司未在此期间向B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即便A公司认为其在B公司2011年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向B公司主张抵销,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一直认为其负B公司的债务与B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A公司自B公司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A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其对B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的问题。本案中,《承诺函》系B公司向A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从其内容来看,仅对B公司单方设定义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承诺函》约定,如果B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前没有完成委托事项,B公司须在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A公司,逾期退还则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选择其他处置方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B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A公司时,已以实际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对A公司承诺办理的事项,A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2000万元或选择其他处置方式。如前所述,A公司既未要求B公司退款,也未选择其他方式处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再请求判决解除其对B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已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解除A公司对B公司《承诺函》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口中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2.A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A公司能否主张与B公司债务抵销。

一、关于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A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B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B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A公司及侯某。A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A公司通过侯某、E公司、D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B公司,连同A公司支付B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B公司在收到A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退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原判决认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主张其已向B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相关证据,A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债权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如前所述,A公司与B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B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A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B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A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B公司起诉A公司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B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A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A公司能否主张与B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
虽然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A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A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一)关于A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A公司因B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A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B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B公司可随时要求A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A公司对B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B公司对A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A公司与B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A公司与B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A公司抵销权成立。

(二)关于A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A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A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B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A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B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B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A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A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A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另,A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其有权与B公司等额抵销金钱债权,再审请求确认双方互负2000万元的债务已抵销,二者略有不同。但鉴于A公司有权进行抵销,且已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举证证明目的的方式向B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确已发生抵销效力。因此,A公司一审诉请与再审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B公司以A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为由要求A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有关其与B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权已抵销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