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11,继承人提起劳动仲裁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594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汪某某、曹某某要求A公司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扣款234530.7元之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项请求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汪某某、曹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5200元及报销医疗费10685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不予处理。

A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做出时效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汪某与B公司及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截止时间和合同终止时间一致。结合A公司关于2015年7月因业务调整,汪某的劳动关系由B公司转至其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汪某劳动关系的变更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用工主体变更。汪某某、曹某某关于汪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汪某某、曹某某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5日,汪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届满,A公司以汪某病假为由未办理转正审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公司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309元。

医疗期通知虽记载医疗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但并不影响汪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请病假,故在汪某请病假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且A公司已支付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度绩效奖金的情况下,汪某某、曹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月度绩效奖金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奖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就返还扣款一节,A公司按照21000元×60%的标准支付汪某病假工资,工资明细中关于病假扣款一栏,虽表述为“扣款”,但系病假工资中不应支付的部分。同时,A公司在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未按照上海市的标准支付汪某病假工资,但已在2016年9月补发了汪某上述病假扣款,故汪某某、曹某某要求返还病假扣款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就2015年7月8000元及2015年12月1717.2元两笔扣款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予以返还。在A公司已经支付汪某2015年10月份月度绩效奖金4200元的情况下,其公司另行在2015年11月份予以扣除缺乏相应依据,亦应予返还。综上,A公司应返还汪某某、曹某某1391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汪某某、曹某某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309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汪某某、曹某某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一月期间的扣款13917.2元;
三、驳回汪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