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12,债务抵消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95号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2.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提出双方的债权债务抵销;3.B公司请求A公司偿还案涉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案涉2000万元系B公司因东海滩涂项目向A公司的汇款,对于该款的性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款不是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A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对一审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提出抗辩,主张案由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企业借贷纠纷”,从而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因此,A公司上诉主张案涉200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提出对案涉2000万元抵销的问题。首先,双方因“源昌山庄”项目涉及的款项纠纷正在海口中院另案审理中,即第152号案。该案A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了“泉州东海滩涂”项目和“源昌山庄”项目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B公司对A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尚不明确;第二,A公司作为第152号案的原告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已经抵销,而在本案中又提出与第152号案相同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上诉主张,可见A公司对其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抵销是不确定的;第三,B公司对A公司主张案涉2000万元已抵销的上诉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对A公司不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的前提条件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因此,在双方是否互负到期债务以及所负债务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2000万元已与“源昌山庄”项目的委托费用相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B公司请求A公司偿还案涉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05年8月15日,B公司以自有资金向A公司汇款2800万元,A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B公司800万元,对于剩余2000万元的返还问题,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也已作出将各股东投入东海滩涂项目的资金退还各股东的决定,且另一投资人黄某某投入的1200万元已全部退还,尚余案涉的2000万元未退还B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对案涉20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B公司主张A公司偿还其200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B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中B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的诉求是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而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不当,但B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可视为B公司对自己权益的放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第152号案作出第51号判决,认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该2000万元债权与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可以相互抵销,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A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B公司时即已抵销。并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本院另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开庭对(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A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和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在本案中对B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借贷债务是否已与B公司对A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债务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A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就海口中院第152号案即A公司诉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第51号判决,认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委托费债权,该2000万元委托费债权与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借贷债权可以相互抵销,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A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B公司时即已抵销,并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互负的2000万到期债务已抵销。第51号判决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案原判决对A公司的抵销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据此对本案原判决予以纠正。

B公司抗辩称,即使其与A公司互负的2000万到期债务可以抵销,但是其对A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借贷债权自2011年11月29日至A公司主张抵销之日产生的利息不能抵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根据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A公司已承诺将B公司汇入A公司账户的本案所涉2000万元款项退还,但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原审判决据此认为,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2000万元本金,对利息的计算应自B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B公司2011年11月29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盈余分配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B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在本案再审中,B公司依据原审判决主张其债权应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息进而主张A公司的债权无法抵销其利息债权。而根据《承诺函》,A公司对B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便已到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合同期内不计利息,但应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A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其2000万元债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06年2月19日开始起算)足以抵销B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A公司主张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抵销,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B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