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13,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994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明细单可知,李某某曾多次向魏某转账,魏某在收到借款后分多笔向李某某转账,与李某某所述的借款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魏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向魏某转账共计807380元,其确认魏某已还款394259元,仍有部分借款没有归还,魏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要求魏某偿还借款本金80738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没有归还的部分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某主张魏某拒不返还剩余借款,导致其信誉受损,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李某某要求魏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413121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