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15,民间借贷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18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先由提出诉请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首先,出借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先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责任。本案中,闫某某提交3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债权,但该凭证无法反映钱款性质,亦无法直接认定是借款。其次,杨某某提出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就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闫某某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做进一步的举证,而闫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杨某1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对诸多有悖于常理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具体原因如下:其一,从闫某某、杨某11、杨某某三方之间的关系上。闫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杨某11在2003年分手,与诉状中“出借钱款后与杨某11分手”的表述存在矛盾。即便闫某某与杨某11早在2003年就已断绝来往,而闫某某仍在2008年将30万元钱款借于杨某11的姐姐杨某某,有悖于生活常理。假如闫某某所述“鉴于杨某某在其被杨某11殴打住院期间的照顾才愿意出借给杨某某”的事实成立,那么也与杨某某称“2008年闫某某与杨某11当时闹矛盾,合意分手分割财产”的陈述在时间点上具有一致性。其二,从涉案钱款的走向来看。杨某某收到钱款后,在较短时间内即分别转给杨某11及案外人,涉案钱款并非用于闫某某所述的用途。其三,从闫某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上看,闫某某称其转款一年后(即2009年)便主张还款,却直至2019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闫某某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原因,闫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闫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闫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闫某某依据向杨某某转款3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杨某某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据此,闫某某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现杨某某抗辩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闫某某与杨某11进行财产分割而形成的,只是杨某11借用杨某某的银行卡转入上述款项。对该项抗辩意见,杨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应归杨某11所有,且闫某某与杨某11曾进行了财产分割,并同意由杨某某代收。本案中,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杨某11的证人证言。杨某11虽在证人证言中表示涉案款项是其个人财产,因与闫某某闹矛盾,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才授意闫某某将钱转到杨某某账户,但杨某11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亦未提交其与闫某某达成财产分割并由杨某某代收的证据,而其与其子杨某12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杨某某欠闫某某31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表示年底给杨某12。因该微信记录与杨某11证人证言中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而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审中关于“我回复说他不清楚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故,本院对杨某11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除杨某11证人证言外,杨某某提交的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收到31万元后自行对款项作了处理,并不能证明系授闫某某的指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杨某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31万元款项系其他债务,故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涉案31万元系闫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故闫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杨某某应及时偿还。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725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闫某某借款3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