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16,混同与连带责任处理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0月
案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就《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有主张,但均有失偏颇,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然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特征,《和解协议》属于所谓的“和解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新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时签字确认,故不仅对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何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合同义务,何某某已付1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四)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颗粒厂”负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合同义务。就此约定,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虽以“颗粒厂”代称,但实指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个人。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循字义。依据文义解释,原告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故此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颗粒厂”。“颗粒厂”为合伙组织,该债务为“颗粒厂”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均无法证明“颗粒厂”合伙财产情况,故“颗粒厂”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体系解释,该协议第二条先在前段约定“颗粒厂”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再于后段约定“颗粒厂”的付款义务,故应认定18万元债务系在合伙人变动后所形成。合伙人变动后,被告何某某并非“颗粒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就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的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三人,包括原告本案在内,三位合伙人应就18万元债务全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18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亦同时免除其清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亦准此。据原告主张,在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系按三位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作,故各合伙人就“颗粒厂”的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始为合理。因此,就18万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各应负担三分之一(即6万元),原告因混同而多承担了12万元债务(18万元-6万元),就其多负担的债务,其可向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追偿。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清偿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李某某及黄某某追偿的债务,应以二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判决原审被告何某某给付上诉人杨某某140000元,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各给付上诉人杨某某60000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已交付被上诉人杨某某139800元款项没有认定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未涉及上诉人提出的款项,就该款项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