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2,顺延医疗期内治疗终结结束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6)京03民终24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A公司已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袁某发出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后A公司因袁某在病假期间,将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7月8日终止,A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袁某要求确认2015年7月9日后与A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日至8日期间,袁某休病假,A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384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2015年7月9日后,袁某与A公司无劳动关系,袁某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要求A公司返还2015年6月工资扣款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袁某与A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某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病假工资三百八十四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对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8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根据袁某填写的人事登记表中工作经历记载的内容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能够认定袁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其在A公司工作时间3年,故袁某应享有6个月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期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袁某的医疗期应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区间内予以确定。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函【1996】40号《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袁某所提交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认定急性腰扭伤已在医疗期内治疗终结,A公司在医疗终结之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