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苏01民终8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因违法解除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强某某在2019年4月20日即上岗工作,至2019年6月13日强某某提出请假回家时尚未领取到劳动报酬。2019年6月14日因强某某去A公司处索要报酬致双方矛盾激化,之后强某某离职未再继续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限制。本案中A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强某某有权索要报酬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强某某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再者即使强某某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A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不成立。A公司主要提供其与客户订立的服务协议及退订声明等证据,首先客户未出庭作证,其客户身份未经核实;其次A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尚未履行,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A公司仅收取定金,尚未收取尾款及提供护理服务;再次,强某某当时是到A公司处索要劳动报酬,合理合法,且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激行为,客户即使退订是客户与A公司之间协商的结果,与强某某并无关联,退订责任也不在于强某某。综上,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强某某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56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劳务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实则为劳动合同。A公司主张其支付工资是以强某某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为前提条件,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强某某不属于《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规定的“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A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强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限制,且A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强某某讨要工资行为与客户退单事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A公司要求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