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4,认为劳动者应赔偿与扣发工资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沪01民终137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与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资即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对价,不论劳动者是否因自身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只要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都应及时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能以折抵损失为由扣发工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需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可另行主张。本案中,A公司确认俞某2016年6月至8月正常出勤,故A公司应按照俞某原工资标准(基本工资53,000元、通讯津贴500元、餐费补贴600元、补贴8,000元)支付俞某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上海市最低工资,经计算A公司应支付俞某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79,730元。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俞某2016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俞某签字确认的《俞某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7日出勤记录》显示,“2016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出勤,其他工作日缺勤;2016年10月9日、10月20日、10月25日下午、10月26日下午、10月28日出勤,其他工作日14天缺勤;2016年11月17日上午、11月22日上午出勤,其他工作日缺勤”,可见俞某上述月份存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故A公司无需支付俞某上述缺勤工作日的工资,结合俞某原工资标准,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上海市最低工资,经计算,A公司应支付俞某2016年9月工资差额12,086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7,796元、2016年11月工资2,855元。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俞某2016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2016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179,73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2016年9月工资差额12,086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7,796元,合计29,88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2016年11月工资2,85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通知》仅是上诉人单方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协商的事实。对该《通知》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即使被上诉人确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通知内容也不符合扣除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规定。况且上诉人还没有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主张变更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8,000元报销费用,实际上已定额随工资固定发放,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工资的一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