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5,劳动者因过失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系A公司处自带车辆的配送员。2012年9月,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CC579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造成案外人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给A公司带来因赔偿董某某家属而产生的576,733元损失。虽然孙某某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A公司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500元损失,系由孙某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A公司处《自带车配送员油料补贴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购买交强险所致。换言之,若孙某某依法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则A公司该120,500元的损失即不会产生。故孙某某对该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2011年12月油料补贴领取表来看,A公司仍然向所带车辆交强险过期的配送员发放油料补贴;从孙某某长期使用皖CC5798小型普通客车和皖C5F500小型轿车从事货物配送、领取油料补贴来看,A公司允许配送员使用客车从事货物运送。故A公司对上述120,500元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的监管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考量双方各自过失的程度、劳动工具的提供、A公司损失的总额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某赔偿A公司上述120,500元损失的30%即36,150元,其余部分由A公司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财产损失36,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按劳动争议处理。孙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孙某某任自带车配送员,即孙某某提供车辆,车辆交强险由孙某某自行负责缴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孙某某认为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

A公司主张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皖CC5798车辆未在A公司备案,故A公司不存在监管上的过失。如前所述,因A公司未提供沪CC5798备案的资料,故本院推定孙某某就是以皖CC5798车辆在A公司备案,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等因素予以确定。孙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孙某某提供的车辆交强险过期,使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需由A公司承担,给A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孙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损失的大小、孙某某的过错程度、A公司在监管上的过失等因素后,酌情判令孙某某承担交强险损失的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