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6,商标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6)沪民终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A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B公司2011年5月27日之前享有的、原告A公司2011年5月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C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脂产品上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从使用的方式来看,虽然被告C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是其突出了“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的大小、颜色,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对于上述字样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这种字样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润滑脂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DasMoBil”字样与“MOBIL”商标构成近似,“大众美浮”字样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C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C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上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从其使用方式来看,虽然被告C公司也使用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但其还是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同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性质。而且润滑油也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孚”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大众美浮”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部分是“美孚”商标的拼音,因此与“美孚”商标也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C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D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C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C公司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是由被告C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的形状为圆形,圆形外圈较窄,由“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字样和连线等构成,圆形内部大部分是“1D”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中部的“1D”部分。在本案一审中,排除被告C公司突出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等商业标识因素,在被告C公司规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可能性不大,故被告C公司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性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原告A公司、B公司均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营业范围涉及生产、制造调配润滑油、润滑脂,相关石化产品的加工销售等。被告C公司经营范围是主营润滑油、黄石腊,兼营再生汽油、柴油、轻纺助剂、工业油脂,经营方式制造加工。被告D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润滑油、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材(除危险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货运代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关系。第二,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名字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冠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其中字号被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为“A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和“B公司”(MOBILPETROLEUMCOMPANYINC.),其字号(或者商号)分别是“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和“美孚”(MOBIL)。两原告主张被告C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DasMobil”“DasMeiFu”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它从整体上反映了市场主体在商业经营中形成的声誉,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首先,从相关商标和字号本身观察,商标与两原告字号存在显著的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并不会造成企业名称所对应的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故两原告主张C公司申请注册、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DasMobil”与“MOBIL”字号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对应“美孚”拼音,与“美孚”字号亦构成近似。其次,从被告C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来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和核准的相关主体和程序,两原告如对被告C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两原告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再次,从被告C公司的“DasMobil”“DasMeiFu”商标使用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中“MOBIL”“美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字号之一。而且,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向本案原告,是明确和对应的。而“MOBIL”“美孚”字号的使用并不仅局限于原告B公司,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中也存在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情况,故该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所涉市场主体并不局限于原告。从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进行商业标识性质使用可能引起的混淆观察,相关消费者很可能会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特别是,针对被告C公司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在前文评述中已经根据原告关于商标侵权认定的请求审查认定其使用方式属于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将其使用行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的考量,在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已经作出商标侵权认定,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不宜再将该行为同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C公司、D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虽然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又不同意按照司法审计结论确定被告C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充分考量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万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D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C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C公司,其也对被告C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审查,应当说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D公司知道被告C公司生产相关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C公司立即停止对A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对B公司2011年5月27日之前享有的、A公司2011年5月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四、驳回A公司、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司法审计费139,000元,共计185,830元,由原告A公司、B公司负担87,226元,被告C公司负担98,60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始于2013年5月,早于《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施行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一审公证书显示,本案被控的C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从2013年5月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该被控侵权行为跨越了《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施行时间,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二审阶段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程序问题:

(一)A公司以C公司使用标识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其“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予受理?

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90242号复审决定,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案申请人C公司和被申请人A公司均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复审决定已被公告。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商标自2017年3月27日始,仅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3198号争议裁定系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条款做出撤销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石油气、酒精(燃料)、矿物燃料、蜡(原料)、润滑脂、小蜡烛、柴油”商品上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后经行政诉讼,并维持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综上,C公司商标在其注册的“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本院认为,C公司系争标识原于2009年7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该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被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作出行政程序前置的相关规定,其背景是协调行政授权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保障当事人依法就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向商标行政授权部门提起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权利,故先由商标法定授权确权机构——商标局或商评委依法对注册商标的效力进行认定;若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无效后,再由人民法院对相关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审理。A公司和B公司起诉认为C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润滑油产品)上的商标与其在先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应根据上述条款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目前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已依法经行政授权机构和司法程序在本案侵权商品类别上被撤销且自始无效,而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始于2013年5月21日,且根据C公司庭审自认直至2018年6月8日本案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就本案而言,为实现法的效率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正当权益,并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故与前述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二)一审法院对A公司、B公司提交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A公司、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供的互联网资料证据,导致对其公司的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产品利润率及本案侵权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等。A公司、B公司欲以互联网页面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等多种方式予以固定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在其提交的相关页面打印页之真实性未被C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些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依法确认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根据相关公证书等材料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损害其合法权益之情况。对于上诉人A公司、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采纳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之事实认定有误之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涉及是否属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并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故不存在需要认定“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退而言之,即便在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亦应当结合案件中的具体证据进行个案认定,而涉案商标在他案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事实仅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因此,他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其案件中的证据对商标作出驰名程度之认定,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据此对他案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纳,亦于法不悖。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A公司、B公司提交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信,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C公司证据1、2、7、12、18至28之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C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7,一审判决均予采信,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载明。证据12系案外商标检索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证据18至27,系用来证明C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和其品牌的知名度,而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并非商标侵权合法抗辩理由,故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而证据28商标异议裁定书不能证明商标局认可“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及其字号驰名,故亦与本案争议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法院同样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C公司证据1、2、7、12、18至28作出的相应认定无误。

二、实体问题:

(一)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C公司和D公司对其2011年5月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之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美孚”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由B公司转让给A公司。B公司依据一审其提交的证据33指控C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存在侵权行为,但该证据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美孚”注册商标转让之前存在侵权行为。而本案中B公司所指控的其余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之后。因此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B公司并非涉案“美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对其2011年5月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构成?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一审审理情况,该争议涉及以下问题:

1.“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以及标识与A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是否近似?C公司被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A公司的“MOBIL”商标文字系英文词汇,具有“移动的、流动的”等含义;而“美孚”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为中文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上述注册商标经多年在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上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1)C公司使用的“大众美浮”字样:该标识由“大众”和“美浮”文字组合而成,其中“大众”系日常用语,而“美浮”文字与A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包含两个中文文字的文字商标,第一个文字“美”完全相同,后一个文字“浮”和“孚”的读音相同、字形接近,同时两个标识的文字在汉语中均属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基于“美孚”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2)C公司使用的“DasMeiFu”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而其主要部分“MeiFu”的字母组合为A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具有对应性,读音相同,在相关公众对该商标进行整体识记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如前所述,对于润滑油产品的相关公众而言,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将两者产生联想,从而导致对其标示的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上述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但“大众美浮”“DasMeiFu”的文字与A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相比,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上述二个标识与A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3)C公司使用的“DasMobil”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其主要识记部分为“Mobil”英文文字,与A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和含义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四个字母的大小写方式不同,故构成近似标识,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对两者产生联想或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然而,上述“DasMobil”标识与A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或是含义方面,均区别显著,亦不构成近似。

(4)C公司使用的标识:该标识的文字部分由“大众美浮”中文和“DAZHONGMEIFU”组成,由于“大众”为通用词语,且为知名汽车品牌,显著性较弱;而拼音在呼叫和识记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较“美浮”文字更弱,因此“美浮”文字应当是该商标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如前所述,其与“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该标识中还有“1D”图形,但结合(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和商评字[2016]第9024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且C公司也自认其知晓“美孚”品牌的知名度,再综合考虑C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的行为,在本案无证据证明C公司通过在润滑油、润滑脂产品上的使用已经使标识产生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与“美孚”注册商标同类产品来源之功能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故应当认定标识与A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然而,该标识与A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C公司相关被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依法受让了“MOBIL”“美孚”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易与其商标相混淆的近似标识。C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和标识,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上述标识与其商品相关联,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鉴于“DasMeiFu”“大众美浮”和标识与A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sMobil”标识与A公司“MOBI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润滑油产品与润滑脂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所标示的润滑油、润滑脂商品的来源与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润滑油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C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以及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C公司上诉认为“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均在商标初审公告后与其商标结合使用并于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后停止使用,故其不具有恶意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只是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进行显著性初步审查后进行的公示程序,以便公众对该公告商标提出异议,此时商标并未获得注册,故在法律上仍属未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因此无论C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不影响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2.D公司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并在经营中使用“大众美浮”和标识,是否构成对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D公司曾经是C公司的代理商,其虽提供了2013年3月与C公司终止经销合同的证据,但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与C公司网站上所展示产品的侵权特征一致,且其与C公司均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C公司,在D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具有其他合法来源之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C公司,并无不当。鉴于C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A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D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其特约经销商牌匾上使用标识、在名片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在发票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的行为,同样构成对A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A公司“MOBIL”“美孚”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C公司在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同类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等近似标识之行为的侵权认定,并不涉及商标跨类保护,无需以“MOBIL”“美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中缺乏对该两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之必要,本院对A公司要求认定“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C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B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对于C公司申请上述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B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商标申请行为如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被侵害方可以通过法定的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不正当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解释,前述条款中的“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系用于规范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以标示商品来源的非诚信行为。然而,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因商业标识尚未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并非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因此,C公司申请注册、“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B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对于C公司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B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对于A公司、B公司(MOBILPETROLEUMCOMPANYINC.)企业名称中的“MOBIL”“美孚”中英文字号,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上述两公司以外,在我国境内还曾存在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使用“美孚”字号的公司,因此A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经通过对各自“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和“美孚”“MOBIL”中英文字号的使用,使其字号与其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且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使润滑油等产品的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以其字号来辨别市场经营主体,而不会对上述同时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即便如其所述,其他使用该字号的市场主体为该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鉴于该些公司在法律上均独立于A公司和B公司,故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A公司、B公司认为“MOBIL”“美孚”字号与其公司构成一一对应关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A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埃克森美孚”和“EXXONMOBIL”系其对应的中文和英文字号,将C公司使用的、“DasMobil”“DasMeiFu”标识与上述两字号进行比对,无论在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会造成他人将A公司和C公司各自提供的润滑油产品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不存在对该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侵权构成,C公司和D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C公司在产品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A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之民事侵权责任。而D公司销售了C公司上述侵权产品并在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之民事侵权责任。

1.就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而言,C公司应当停止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以及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D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特约经销商牌匾上使用标识、在名片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在发票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的行为。

2.对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具体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A公司未能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C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同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C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意见书未能完全查实被控侵权品牌产品之利润,而本案中又无“MOBIL”“美孚”注册商标相关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

首先,对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A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对C公司进行的维权及启动相关商标撤销程序已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赔偿期间应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日2015年12月9日,其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本案一审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A公司和B公司陈述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从2013年立案倒推两年,到今天是4年多一点……”,即其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起算本案侵权赔偿期间;而其二审上诉状中又将本案侵权赔偿期间起算点提前至2010年7月16日,该请求已明显超出其一审主张本案侵权赔偿的期间范围,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在二审中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涉及法律对胜诉权的保障。根据《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A公司、B公司针对C公司2013年5月21日的被控侵权行为,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予受理。而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实体判决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无涉。第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是指侵权指控成立后,法院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所依据的侵权具体期间。A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自一审立案时间倒推两年起算赔偿期间,即从2011年11月14日起算本案的损失赔偿;而其亦在一审中当庭表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期间截止至当日,即2015年12月9日。上述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9日。至于2015年12月9日之后因侵权行为持续而产生的损害赔偿,A公司可另行主张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其次,对于如何酌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2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柔软剂、润滑油、工业油脂、防冻液的生产。根据一审鉴定意见,C公司大众美浮品牌2012年产品销售收入为3,967,393.49元,2013年1-5月该品牌产品销售收入为6,567,648.07元。根据其公司的财务账册、另案行政上诉状等相关材料,大众美浮润滑油产品曾销售至全国范围;且C公司亦自认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各类期刊、户外招牌广告、网络等媒介上进行过广告发布、广告宣传费达1,000多万元。而根据C公司的自述,其在使用侵权标识前即知悉A公司美孚品牌,因此C公司在与A公司“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注册类别相同的润滑油和润滑脂产品上使用系列近似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攀附上述两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由于本案中C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量侵权标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C公司的企业规模、在侵权赔偿额计算期间侵权产品可能的售价、销售地域范围、销量、利润率、侵权行为持续期间、A公司“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C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原判酌情确定C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额为3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100万元。此外,本案一审中A公司对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35,000元和公证费18,740元的相应发票,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部分维权的支出应由侵权人C公司予以承担。由此,A公司、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当支持其500万元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D公司销售了C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在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免除其相应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A公司、B公司虽主张D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在知晓C公司使用的标识侵权的情况下配合C公司制作虚假解除代理关系协议,非善意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此A公司认为D公司非善意销售商、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C公司在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和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A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相同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公司与A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上述行为损害了A公司“MOBIL”“美孚”商标的商誉,故A公司要求C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之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因涉案商标使用的产品为汽车专用润滑油、润滑脂,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C公司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关于标识与其“MOBIL”“美孚”两商标构成近似,C公司、D公司应停止使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一审赔偿金额过低,C公司及D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其余上诉主张以及B公司、C公司的上诉主张,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之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C公司、D公司对B公司2011年5月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C公司、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A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740元;
五、驳回A公司、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司法审计费人民币139,000元,共计人民币185,830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人民币74,332元,C公司负担人民币111,49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人民币17,760元,C公司负担人民币26,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