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7,虚假诉讼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07号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一、赵某某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明显有违常理,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双方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0日,主要约定赵某某以B公司名义购买建方公司拥有的昌华房产公司债权,B公司竞拍昌华公司日月湾土地应支付的价款,以赵某某在昌华公司的债权收益中代为垫付。在竞拍的土地过户到B公司名下之日起三日内,B公司一次性偿还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土地拍卖价款,如逾期偿还,则向赵某某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从其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建方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昌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权益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B公司以7300万元的价格竞拍获得昌华公司所有的854号、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由B公司拥有的昌华公司的债权冲抵。在B公司获得建方公司对昌华公司的债权进而获得昌华公司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赵某某既非B公司与建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居间人,亦非案涉债权转让标的的实际投资人,其本人对于与B公司及建方公司的谈判过程、缔约地点、合同所涉及的对方经办人及自己的付款行为等关键问题均语焉不详,却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与B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B公司享有7300万元的债权,这一债权获得过程,显然有悖常理。

二、赵某某起诉B公司的诉讼过程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在一审诉讼中,B公司法人代表及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确放弃答辩期,并希望开庭时间越快越好,庭审中,其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进行实质答辩,仅主张对赵某某提出的利息请求适当调减,在湖北高院判决B公司向赵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后,亦未提起上诉。甚至赵某某提起诉讼所预交的诉讼费亦系B公司之关联公司鑫桥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诉讼过程反映出B公司希望赵某某胜诉的主观意愿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两造利益对立的基本特征。从代理人的受托情况来看,在与A公司进行谈判过程中,赵某一曾以B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B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及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在本案再审期间,其又作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赵某某参加诉讼,要求B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在本案原一审判决宣判时,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判决书,而在其后的赵某某诉日月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陈某某又担任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以一人代理两造之事,在本案中不一而足,由此说明,赵某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

三、赵某某、B公司、益鑫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工商档案显示,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登记股东为黄某和赵某,二人各享有50%股权。2012年5月7日,B公司股东变更为鑫桥公司和黄某,其中鑫桥公司对B公司享有90%的股权。鑫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童某某和赵某一,其中,童某某享有股权16.7%,赵某一享有股权83.3%。益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童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另查明,黄某系赵某某的外孙,赵某一系赵某某之子,童某某系赵某一配偶,赵某某之媳。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B公司法人代表黄某、股东鑫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一、益鑫公司法人代表童某某属同一家庭成员的祖孙三代,诉讼两造之间的关联关系显而易见。

四、赵某某与B公司、益鑫公司的诉讼对A公司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损害。2014年4月2日,A公司与鑫桥公司及黄某签订合同书,约定A公司以7776万元的价格受让鑫桥公司持有的B公司50%股权,并约定该价款对应862号97.2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约定A公司以5073万元的价格受让黄某持有的B公司29%股权,并约定该价款对应854号89亩土地中的60%的权益。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向B公司及鑫桥公司转款9747.04万元。在A公司与B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互致律师函之际,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以B公司、益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通过执行措施,将854号土地拍卖给他人,致使A公司投资权益落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某某与B公司、益鑫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合作协议,借助诉讼及执行手段使B公司的资产显著降低,其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诉人A公司认为赵某某与B公司、益鑫公司之间通过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高院00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81300元,B公司负担180000元,C公司负担180000元。

【再审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赵某某诉B公司、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00007号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经审查,00007号案中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一、00007号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

00007号案件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B公司、C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B公司初始登记股东为黄某、赵某,两人各持股50%。后B公司股东变更为鑫桥公司、黄某,其中鑫桥公司持股90%,而鑫桥公司初始登记股东为赵某一(持股83.3%)和童某某(持股16.7%)。C公司原名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在00007号案诉讼期间股东为鑫桥公司和赵某一,因鑫桥公司股东为赵某一、童某某,故该公司股东实为赵某一、童某某二人。赵某一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一系赵某某之子,童某某系赵某某儿媳,黄某系赵某某之外孙,赵某系赵某某之孙、赵某一之侄,即00007号案件各方当事人为赵某某与其儿子、儿媳、外孙等人完全持股的公司,诉讼各方具有紧密的亲属身份关联,构成民事诉讼中的重大利害关系。针对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提起的诉讼,为防止出现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不能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承认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二、赵某某主张其与B公司合作购买建方公司债权的证据不足

其一,赵某某与B公司先后签订的《合同书》《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书》有悖商业常理,真实性存疑。1.按照赵某某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协议,赵某某与B公司合作投入1000万元,单就本案而言赵某某获得的回报即高达近1亿元。B公司使用赵某某该笔资金的融资成本畸高,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与正常商业交易明显不符。2.《合同书》第三条显示,赵某某垫付的土地款在约定偿还期限内,B公司不向赵某某支付任何利息,第五条约定的垫付款偿还期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B公司名下之日起三日内。事实上,854号土地一直未过户至B公司名下。但《还款协议书》却显示,B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854号、862号土地竞拍款7300万元,否则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年息百分之十向赵某某支付利息。即按照原合同约定,B公司偿还赵某某垫付款的条件并不完全具备,B公司却与赵某某订立新的协议,愿意偿还全部垫付款,且在原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订立新的协议自愿负担高额利息。上述合同内容明显违背商业常理,双方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3.赵某某与B公司合作购买债权的合同,除赵某某、B公司等关联方所提供的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如第一点分析意见所述,B公司及C公司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在签约双方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合同内容明显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合同真实存在。

其二,赵某某关于其向建方公司支付2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与债权转让合同、收据等主要证据不一致,与赵某某在00007号案件审理及本案湖北高院再审审查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成立。1.建方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行了修改,并未涉及转让价款。建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显示“今收到B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壹千万元整。”赵某某上诉主张关于补充协议另增加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债权转让总价为2000万元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2.赵某某、赵某一在00007号案件中称用1000万元购买债权,并提供自书证明及银行取款凭条佐证,对00007号判决认定购买债权的对价1000万元亦无异议。原审审查期间,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一仍称赵某某用1000万元购买债权。而赵某某本人接受法庭询问时又称购买建方公司债权其支付了500万元现金,并未提及1000万元或是2000万元的问题。赵某某、赵某一对支付建方公司债权转让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3.赵某某关于债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在再审审查阶段接受法庭询问时,赵某某本人称是在家里以现金方式给了B公司的黄某500万元,该陈述与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一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亦与赵某某在本案上诉状中的陈述意见不符。因此,赵某某、赵某一关于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能证明赵某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购买债权的合同关系。

其三,没有证据显示赵某某曾参与过B公司与建方公司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湖北高院再审调查过程中,赵某某本人对于其与B公司、建方公司的谈判过程、缔约地点、对方经办人等关键问题均语焉不详;而从B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看,均未显示有赵某某参与,但最终赵某某却与B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通过00007号案件获得对B公司近1亿元债权。如此重大投资,赵某某持完全放任态度,而合作方B公司全权处理签约和履行事宜,并将所有收益全部归于赵某某,显然与正常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业合作模式和利润分配方式相悖。

三、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利益完全一致

其一,000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无实质性利益冲突。赵某某提起00007号诉讼所预交的诉讼费系B公司股东鑫桥公司代为支付。B公司、C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并表示开庭时间越快越好,最终诉讼双方商定于B公司、C公司领取应诉手续的次日即开庭。庭审中,黄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赵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仅主张适当调减利息,对赵某某起诉状中多请求的一个月利息也没有提出抗辩。湖北高院作出00007号判决后,B公司、C公司亦未提起上诉。00007号案件宣判时,陈某某作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判决书,而在其后赵某某诉日月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案中,陈某某又作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从00007号案诉讼过程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B公司、C公司利益不存在冲突。

其二,00007号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配合,且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实为同一人。B公司、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房产评估价较高且市场不景气为由,在第一次拍卖时即要求按照评估价的80%确定拍卖底价。流拍后,再次向法院申请降价并要求迅速拍卖土地变现。在854号土地拍卖过程中,赵某某之孙赵某既是被执行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B公司的监事,又是申请执行人日月湾公司(赵某某的债权受让方)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土地竞拍事宜。故从00007号案执行过程看,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B公司、C公司利益一致。

其三,湖北高院再审及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表现再次说明,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1.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一既代表赵某某发表意见,也代表B公司发表意见并完全认同赵某某的主张,明显系一人代理诉讼双方。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赵某一代表赵某某陈述意见时,用“我们”一词指代B公司、鑫桥公司和黄某等,并代B公司回答如何收取、使用A公司股权转让款等法庭询问。本院二审中,赵某一作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详细陈述B公司账户往来细节、名下土地交易情况、股权变动、所涉诉讼过程等,表现出对B公司的业务相当熟悉。赵某一还代表B公司全部承认赵某某的上诉主张,对此B公司的代理人对赵某一的陈述不仅不加驳斥,反而表示支持和认同。赵某一在辩称其不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同时,又以B公司立场指责A公司违约付款,对此B公司代理人当庭亦表示认可。以上情况说明,本属诉讼对立双方的赵某某与B公司之间利益完全一致,而与赵某某、B公司有实际利益冲突的是A公司。2.担保人C公司完全认同赵某某在00007号判决中的主张,主动要求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且在原审判决认定构成00007号案构成虚假诉讼即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后提出上诉,上诉的主张即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其释明根据原审判决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询问其为何还要上诉,C公司明确表示其提出上诉是因为不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而是认可赵某某在00007号案中的主张。法庭询问C公司为何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却又不及时履行,C公司无法作出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C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利益完全一致。

综上,在00007号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B公司的大股东已变更为A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仍为小股东黄某。黄某代表的B公司在两案诉讼过程中,几乎全部认可了本应有实质对抗的对方当事人即其外祖父赵某某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本案中,黄某代表的B公司已与赵某某成为利益共同体,站在了B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对立面。而C公司在00007号案诉讼时股东实为赵某一、童某某夫妻二人,童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C公司在原审判决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赵某某即赵某一父亲、童某某公公的利益。以上情况均说明,作为00007号案诉讼两造的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已构成利益共同体,双方不仅没有实质争议,反而配合默契,共同对抗A公司在本案中的申诉主张,其诉讼目的在于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并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实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诉讼行为侵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

其一,B公司股东鑫桥公司、黄某签订2014年4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未向A公司披露“债务”情况,存在欺瞒行为。赵某一系鑫桥公司签约代表及该合同履约保证人,若如赵某某所诉B公司欠其巨额债务,B公司股权作为鑫桥公司、黄某与A公司之间交易的重要标的物,鑫桥公司、赵某一、黄某等应当向A公司披露B公司对赵某某的负债情况,并对巨额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但该《合同书》却未述及上述巨额债务,明显不符合一般股权交易惯例,侵害了股权受让方A公司的知情权。

其二,B公司原股东鑫桥公司、黄某从未向所谓的“债权人”赵某某披露B公司负债情况,明显不合常理。2014年4月2日鑫桥公司、黄某与A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丙方(A公司)持有B公司79%股权之前,B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鑫桥公司、黄某)两方承担;此后因89亩土地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赵某某所诉债务若属实,根据该《合同书》上述约定,赵某某所诉债务应由鑫桥公司和黄某承担;因鑫桥公司的股东为赵某一、童某某夫妇,故赵某某所诉债务实际应由其儿子、儿媳及外孙承担。赵某一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及鑫桥公司签约代表,明知存在上述约定,但从未将该事实告知其父赵某某,黄某也从未将该事实告知其外祖父赵某某。二审庭审中,法庭就此询问赵某一本人,赵某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赵某一夫妻持股的鑫桥公司和黄某作为应当承担债务的原股东,既未向A公司如实披露B公司“负债”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债权人”赵某某债务承担方式,而是任由赵某某在A公司成为B公司大股东后提起00007号案诉讼。在00007号案件中,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和童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对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认可,赵某一更是在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期间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B公司与C公司以让B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的方式损害A公司利益的恶意明显。

其三,赵某某、B公司和C公司通过00007号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2014年4月2日A公司与鑫桥公司、黄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A公司以7776万元的价格受让鑫桥公司持有的B公司50%股权,对应862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A公司以5073万元的价格受让黄某持有的B公司29%股权,对应854号土地使用权60%的权益。A公司已累计向B公司及鑫桥公司转款9747.04万元,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A公司持有B公司79%股权。B公司上诉称A公司对854号土地不享有权益与前述事实不符。A公司与B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互致律师函指称对方违约。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B公司、C公司为被告提起00007号案诉讼,并通过执行程序对854号土地进行拍卖,致使B公司财产显著减少,A公司投资权益实质受损。

综合以上四点评判意见,本院认为,00007号案件各方当事人具有紧密亲属关系且诉讼两造利益完全一致,通过诉讼损害案外人A公司的恶意明显,诉讼结果已实际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关于赵某某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及其履行过程等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认定,并结合本案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利益完全一致、损害A公司利益的实际情况,认定00007号案系虚假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关于其与B公司签订真实合同、享有B公司真实债权、00007号案并非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赵某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