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28,商标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18)京0105民初8645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2.B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如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将如何承担责任。下面对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论述:

一、A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依据A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确认A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取得了第57885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讲课、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竞赛(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内,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A公司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B公司主张其因A公司与C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而享有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真朴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确认A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后授权B公司并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但自2015年11月A公司完成涉案商标的转让备案手续后并未与B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且在2016年3月-4月期间,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合作终止,并对B公司于2016年5月底前停止网络招生宣传,8月底前停止在线下门店和物料中使用涉案商标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B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2016年5月底前停止网络招生宣传,8月底前停止线下门店和物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二、B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A公司主张B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1.关键词设置;2.线上广告宣传;3.济南校区和上海校区、东营校区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亲子手册》;4.官方微博中使用“聂教室”为栏目之一及友情链接;5.网站跳转等方面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关于将“聂某某围棋教室”及近似词语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一节,本院认为,B公司在百度和360搜索引擎中将涉案商标最具有识别意义的“聂某某围棋”及地名加“聂某某围棋”的不同组合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目的是将相关公众的搜索引流到B公司的网站中,并且在搜索结果中体现“聂某某围棋-学棋的孩子懂事早”为标题的网站链接,是在近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B公司所举办的围棋教学与聂某某所设立的A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在某教育网站上的课程名称中使用“聂某某围棋教室”的行为,因在某教育网站上标注了B公司为某教育入驻机构,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在微博上设置友情链接“聂某某围棋教室”,点击后进入B公司官方网站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微博上设置友情链接表明本公司与其他关联方的关系的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跳转至B公司官方网站的行为,意在将原本希望获得聂某某围棋教室相关服务的消费群体引流至B公司,属于不正当实施宣传行为的一种,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B公司的济南校区在第三方平台(跟谁学)上发表广告中使用涉案商标、东营校区在微信公众号头像上使用“聂某某围棋教室”、上海联洋校区在大众点评网上简介介绍“真朴聂某某围棋教室成立于2007年3月”的描述、A公司代理人前往真朴围棋上海联洋校区取得的宣传手册上使用“聂某某围棋教室”的标识的行为,东营真朴围棋教室在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东营聂某某围棋教室”“聂某某围棋教室”字样及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是B公司所实施,虽然从A公司所提交的B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及B公司客服所称的不做加盟店,只做直营校区的陈述,但鉴于公司法人行为的独立性原则,B公司的上海校区、济南校区等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B公司不应对其他校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可另案寻求救济。

关于网站www.nwpgo.com直接跳转显示www.zenweiqi.com网站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中并无商标使用情况,A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主张该行为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B公司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前所述,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B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容易使人将B公司与A公司提供服务的来源混淆,因此B公司确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依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B公司在《北京日报》或北京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期间曾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三十万元,但双方并未有效实施。因此本院在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聂某某围棋教室”,其中包含了聂某某的姓名,而聂某某作为我国颇负盛名的围棋选手,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和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聂某某围棋教室”使用在围棋教学中,势必会带来较大的经济收入;2.B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在其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6年5月份停止线上适应涉案商标招生和推广、2016年8月停止线下使用的情况下,B公司在之后的关键词设置行为并没有立即的相应缩减,而是持续到2018年8月份之后方才进行大面积的删除行为;3.B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从百度和奇虎公司的回函情况来看,B公司设置关键词数量巨大,范围遍及北京市的城八区,范围广泛且持续时间长。综上,B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时间长且范围广泛,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万元。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按照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日报》或同类报刊上登载声明的义务,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A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B公司承担);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四、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合理费用8万元;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