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30,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2月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3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代表原B厂部分职工与A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缔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案中,吴某某主张A律所在履约过程中出现多项违约情形,进而请求法院判令A律所返还代理费五万元、研讨会会费一万元、资料费等工作费用二千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第一,五万元代理费是否应当退还。对该问题,需综合双方具体履约行为加以认定:首先,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已于2008年3月20和4月11日进行了证据质证和开庭审理,陈某某律师作为合同约定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了3月20日的诉讼活动,但因自身原因未参加2008年4月11日的庭审。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李某某属合同约定的代理律师之一,但李某某也未出庭代理,其原因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其自身陈述部分和协会认定的结果中均有说明,北京市律师协会也据此做出了行业纪律处分。因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该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A律所未能委派代理人参加2008年4月11日所代理案件的庭审,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A律所未在撤诉后继续为吴某某代理郑某某诉B公司撤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纠纷案,虽吴某某当时撤诉应系自愿,但其撤诉有其背景,且撤诉并未使案件有了实质性的处理结果,撤诉后A律所也未开展实质性的代理工作,故对吴某某认为A律所没有继续为其代理诉讼属违约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A律所是否对吴某某进行了法律风险提示,案中A律所并未提举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将结合案中其他证据和情况综合加以考量。再次,虽A律所在2011年为吴某某补开了一万二千元的发票,但显已超出开具发票的正常期限,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亦做出认定并进行了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故对吴某某认为A律所没有按时开具发票属违约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现有证据可知,A律所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此,吴某某亦表示认可。综上,该院认为,A律所虽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退还吴某某相应的代理费。结合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及在案证据,该院将返还的代理费数额酌定为三万五千元。至于A律所称吴某某要求退还代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一直以来即对合同履行及费用问题争执不下,且多次协商,吴某某也于2010年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2年最终做出相应的决定,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该院对A律所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一万元研讨会费用是否应当退还。案中,吴某某虽参加了研讨会,但其主张研讨会的内容与A律所代理的案件无关,故应当退还一万元研讨会费用。A律所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取的一万元研讨费性质为研讨会餐费、住宿费和专家论证费。根据本案证据,A律所组织的研讨会在内容上与吴某某委托代理的案件并无关联。对此,该院认为,A律所既然收取了吴某某相应的研讨会费用,就应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代理工作应当围绕委托事项展开,故吴某某基于研讨会内容与其无关而主张退还相应的研讨会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二千元“复印费、资料费、通讯费”是否退还。案中,吴某某和A律所双方均认可,该二千元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复印费、资料费、通讯费”,虽合同明确约定本项费用二千元包干,但该费用应为履行全部合同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因A律所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吴某某请求返还相应工作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该院将退还金额酌定为一千元。

第四,吴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十万元违约金。该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进行的约定,需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案中,双方并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A律所出现违约行为时所适用的违约金条款,吴某某此时主张用合同中约束自身的违约金条款来约束A律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事务所退还吴某某代理费三万五千元,研讨会费用一万元以及复印费、资料费、通讯费等工作费用一千元,以上共计四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律所与吴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吴某某上诉称A律所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吴某某与A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律所是否应当退还吴某某代理费等费用。首先,吴某某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A律所交纳了5万元的案件代理费,吴某某认可A律所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在所代理的案件撤诉后未继续为其代理诉讼,故主张A律所应将5万元案件代理费全部退还。A律所则认为由于吴某某拒绝为李某某授权致使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吴某某造成的,因此不同意退还5万元案件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A律所的义务,A律所接受吴某某的委托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A律所的陈某某律师作为合同约定的代理律师参加了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案件于2008年3月20日的诉讼活动,但是未参加于2008年4月11日的庭审活动,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是诉讼代理的主要义务,现A律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A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吴某某有权要求A律所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A律所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吴某某要求退还全部案件代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定A律所退还吴某某35000元案件代理费并无不妥。A律所主张吴某某拒绝授权李某某律师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依据李某某律师在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调查中的自述,本院对A律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A律所上诉请求不同意退还吴某某10000元的办案工作费,A律所确认其收取的10000元为研讨会餐费、住宿费和专家论证费。A律所组织的研讨会在内容上与吴某某委托代理的案件并无关联,故对A律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吴某某交纳的2000元办案工作费。吴某某要求退还2000元办案工作费,A律所主张不应退还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项费用2000元包干,但由于A律所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同意退还该笔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A律所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吴某某要求全部退还该笔费用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考虑到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酌定退还1000元并无不妥。最后,吴某某要求A律所支付10万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该项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A律所返还案件代理费等费用并支付利息,吴某某未在一审中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且A律所不同意就该项请求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吴某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