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31,劳务关系与工伤保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107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某某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有其适用前提,必须是双方已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适用。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要严格掌握,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李某某并无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李某某、A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也不能参照适用该条款。故李某某摔倒致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李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A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形,李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自身亦不存在过错,且影响误工收入导致自身遭受人身财产损失,A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亦应为李某某分担部分损失,体现出企业社会责任,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A公司应否对李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并非已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故双方纠纷应受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而非倾斜性保护的劳动关系,此系解决本案争议之前提。在本案中,李某某并无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自称系在骑自行车上班路途中因路面不平导致摔伤,亦认可并非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致伤相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公司并非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若李某某仍坚持主张其此项权利,可另行起诉相关侵权人予以解决。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A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认定适当,但又判令A公司补偿李某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