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02,公司解散纠纷

 

裁判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赣02民初5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属变更之诉。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及退出市场经济活动均需遵循法律规制。结合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D公司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诉请解散B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诉请解散B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则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A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A公司是通过2012年4月18日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出资2640万元取得B公司44%股权,2013年7月20日的《B公司章程》及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内容对A公司所占上述股权比例亦作出确认。故A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占股比例股东的要求,其具有主体条件。

关于B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首先,即使包括A公司、C公司互不认可的2016年11月4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6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在内,B公司最后一次所作决议即2017年11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届二年以上,此后该公司并未召开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是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其次,不仅在B公司2015年10月停产之后,其股东C公司、A公司、D公司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而且B公司董事组成即4名董事是由C公司推选、3名董事是A公司推选,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事项的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亦即因B公司的股东矛盾及董事组成,该公司现难以形成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方面的决议,即使之前所形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实际也未贯彻执行;再次,从公司现行状况来看,B公司自2015年10月停产后未恢复生产,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自2016年起,B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其中即有数起B公司与C公司间的纠纷,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李某某,公司位于景德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亦被司法拍卖。因此,作为经营范围具有制造功能的B公司已丧失进行生产的基本物质、人员基础,公司所存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已不能使股东投资获得回报收益,相反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尤其是A公司、D公司的利益受损。由上分析,可以认定B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关于是否具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B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一方面,如上所述,B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彼此互不信任,公司董事亦是C公司、A公司分别推选,庭审中D公司坚持依法解散公司,A公司也表明不同意收购C公司股权,也不同意C公司收购其股权,且公司股东间矛盾存在时间较长,期间过程并未弥合,相反不断加深,经做调解工作亦难以协调各方分歧;另一方面,从B公司股东C公司、A公司、D公司均认可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2016年9月2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股东同意对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待与政府签订《意见性股份/资产收购协议》等,2017年11月1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亦即一定程度上,B公司各股东在处置公司股份、资产,终止合作上形成了合意;再者,C公司作为B公司最大占股比例股东,其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已判决维持撤销该公司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由其完成对B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亦不现实。且从上分析,B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盈利,并深陷诉讼纠纷之中,由其回购A公司、D公司股权实无可能。因此,可以认定现已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B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

综上,A公司诉请解散B公司的条件成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B公司。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