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04,董事追缴股东出资义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A公司股东B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A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A公司事务,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A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A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通过A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A公司损失的问题。A公司主张,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A公司损失,损失额为A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A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A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A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A公司股东欠缴出资,A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A公司股东、C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一审法院对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担任A公司股东的董事和C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以及是否因担任A公司股东的董事和C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应对A公司股东未出资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至于A公司所述其公司资产被贱卖、资产转让收入被恶意转移的问题,A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8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某某等六名A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A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股东B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A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A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A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A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A公司股东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A公司股东B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担任A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担任A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A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B公司的董事,对股东B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B公司财产后,B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A公司被债权人D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B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B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A公司遭受的损失,B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A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A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A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应向A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A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4912376.06美元(以A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