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07,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
案号:(2018)京03民终119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A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苗某某赔偿。

关于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苗某某及A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吴某某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据核算吴某某及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一审法院支持吴某某医疗费27001.27元。据吴某某就医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800元。

苗某某及A公司对B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有新的鉴定结论否定B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吴某某伤情,一审法院采纳B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吴某某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据吴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事发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吴某某财产损失800元。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苗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0484.41元,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一并处理,由A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二、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70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350元,合计56851.27元;三、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某鉴定费3150元;四、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苗某某医疗费40484.41元;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二、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仍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一、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首先,吴某某提交的三〇六医院出院诊断包含: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继发性癫痫,A公司及苗某某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即有癫痫等症状的可能,并主张吴某某在三〇六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某所受到的伤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吴某某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并无明显不当,故,对A公司主张吴某某在三〇六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A公司提出法院在处理医疗费时应对2016年11月以后吴某某在中日友好医院、朝阳医院等处就医时医保已报销部分予以相应扣减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B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A公司及苗某某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是否仍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首先,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工伤保险作为强制性社会保险,其功能在于当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给予补偿,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该制度是对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受害人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故,对于A公司以吴某某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其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