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08,隐名股东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与A公司、焦某某、焦某1签订的《A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A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能够清晰的反映出,毛某某从开始向A公司投入3000万元建设资金到逐渐转变为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后,由焦某某按1亿元价格予以收购及焦某1、A公司为本次股权收购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后,毛某某已按约履行,焦某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焦某某关于其对毛某某投入的3000万元经营权变为股权的事实不清楚,股权认购协议只有焦某1签字,身份不清,不同意毛某某的诉请的抗辩理由,因其在庭审中对其在收购股权过程中由其签署的合同、协议等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某1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不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且在之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中更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有效,焦某1对焦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焦某1对焦某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焦某1在《补充协议书》的签字处签写“本人焦某1保证毛某某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某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的内容,但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协议条款并未进行更改,焦某1签字处签写的与协议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也未得到协议其他各方的签字确认。故无论在签字处以何种方式签写,除只具有签字的效力外,不能构成协议条款,不具有协议条款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协议条款中确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焦某1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焦某某本次股权收购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因A公司在《A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加盖了公章,对毛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对焦某1的股东身份、毛某某的投资款有疑问,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其不同意毛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合同此约定亦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行为,依合同法律规定,部分价款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在毛某某并未举出因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复利方式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各被告负担,故对毛某某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毛某某请求支付的复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焦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某某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二、焦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某某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3月31日;以本金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以本金7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天1‰计算。三、焦某1、A公司对焦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焦某1、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某某追偿。五、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问题不仅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焦某某所负债务及焦某1的担保责任之有无等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毛某某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等问题,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明确的争议焦点,就有关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某某是否享有A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与A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A公司印章,焦某1及毛某某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已经确认焦某1与毛某某享受A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A公司进一步确认毛某某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某某、焦某1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某1、毛某某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某某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某、焦某1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某某、焦某1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某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某1于2008年3月19日与A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A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某1始终未出现在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某某是否为A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A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某1及毛某某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某某系A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某某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A公司确认了毛某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某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某1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某1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某1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某某签订《A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A公司为毛某某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A公司对于焦某1以该公司名义与毛某某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某1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某1系A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某1与A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某某主张焦某1无权代表A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某某享有A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某某是否应当向毛某某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某某与焦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某某持有的A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某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某某在A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某某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某某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A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某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某某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某某与毛某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A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A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某、毛某某、焦某1、A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某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某某主张焦某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如焦某某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以复利的方式向毛某某支付滞纳金。对此,焦某某在上诉中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并且以赔偿非违约方之损失为主要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之数额除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诚信的原则予以确定。因本案毛某某之损失可以比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有关复利的约定过分高于毛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据此在扣除复利的基础上,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了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已经在考虑毛某某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故最终认定违约金之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焦某1是否应当就焦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在2014年12月6日涉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焦某1为焦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焦某1在该合同尾部以手写方式注明:“本人焦某1保证毛某某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某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之目的在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并敦促焦某某尽快向毛某某支付转让款,此外,该《补充协议书》还意在确认焦某1以及A公司就焦某某应支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上述焦某1的手写内容看,其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就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即作为担保人的焦某1与债权人毛某某之间就债权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因此,《补充协议书》中有关担保人就焦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在焦某1和毛某某之间并未成立。尽管如此,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确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而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内容“如果乙方(焦某某)不履行本合同中的相关义务,给甲方(毛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焦某1)承担担保责任”,焦某1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据该条款予以确认。因该条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焦某1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某1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其上诉主张该损失仅仅指违约金而不含合同约定的股价款本身,但从担保的价值和功能角度看,除非合同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一般应当认为首先是就主债权进行担保,故前述条款中的担保范围应当认定为主债权本身以及违约金等更为恰当。在前述条款中有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焦某1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是债务人焦某某对毛某某负有的全部债务。对于保证期间,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各方明确了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而且焦某1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按照此约定确定保证期间。本案毛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焦某1上诉称其应当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焦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焦某某、焦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