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0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津民终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系注册在罗马尼亚的企业,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但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知,A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确认收到预付款,之后陆续提出涨价及付全款再发货等要求,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并未发货,经过B公司多次交涉至今仍未发货。A公司行为显然构成违约,B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计算诉讼请求数额所适用的美元汇率未超过立案当日美元汇率基准价,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双方当事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现因A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导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解除,B公司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总价款,约定的计算比例为每日0.15%,B公司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B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要求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底,故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

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的问题。首先,A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确认收到预付款,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最晚在2017年8月24日前已经付款,A公司在往来电子邮件中未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提出质疑。其次,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若A公司对预付款支付时间提出异议,则《补充协议》就无法达成。第三,A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市场行情的剧烈变化。因此,对于B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期间,A公司可以相应顺延交货日期,而不能又提出新的条件拒绝交货。

A公司主张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已经做好了履行合同的必要准备,但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预付款1374183.65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74183.65元人民币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8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22168元人民币,由B公司负担2168元人民币,由A公司负担20000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庭审时,A公司确认其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B公司确认其营业地在罗马尼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规定,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本案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第(2)款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一国国内法律来解决。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准据法均未作约定,而A公司与B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在上述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相关事项的准据法。故此,一审判决在未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应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二审期间,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方的认定。2.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大小。

(一)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方的认定
本案中,A公司明确认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构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1.B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总价款为713713美元,并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余额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基于镍的价格上涨,增加原《合同》的总价款,增加的金额为68000美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81713美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按照原《合同》第2条),并约定“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按照现有证据,B公司未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对应预付款,在B公司支付原《合同》约定总价款对应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68000美元的30%)。A公司据此主张,B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构成违约,而B公司迟延支付期间市场行情变动剧烈,B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是导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且B公司仅按原《合同》金额支付预付款,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A公司有权依法抗辩。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B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的评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但就买方迟延付款而言,除卖方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为买方确定宽限付款日期,而买方在该宽限付款日期结束以前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或声明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外,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A公司曾对B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进行过催告并为B公司确定宽限付款日期。且从经演示、核实的2017年8月24日A公司致B公司电子邮件来看,A公司也仅表示收到了预付款,但未明确提出B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并由此造成A公司损害。固然,A公司在该电子邮件中还提出镍的价格仍然上涨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嗣后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原《合同》的总价款,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增加总价款的原因在于“基于镍的价格上涨”,故此,该问题实质已得到解决,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仍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补充合意继续履行。综上,B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并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A公司以此主张B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是导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B公司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的评判

该问题即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是否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问题,系属合同解释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规定:“(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该条规定虽从字面而言仅仅提及对“声明”和“行为”的解释,但同样也适用于对“合同条款”进行的解释。依照该条规定:

第一,该条第(1)款采取主观标准原则,即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旨做实质性的探询。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反映的主观意旨各持己见,故本案难以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

第二,该条第(2)款采取客观标准原则,在确定何为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时,应结合当事人实际使用文字的含义、上下文脉络、商业合理性等因素,并应适当考虑该条第(3)款规定的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按照文字含义,《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予以增加,同时约定“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而《合同》中的预付款条款也属于“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之一。故文字含义不能得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的肯定、唯一结论。其次,按照上下文脉络,《补充协议》在约定增加68000美元后,明确提及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81713美元,但并未对68000美元还应追加支付“30%”预付款作出明确约定。相反,该《补充协议》一方面明确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按照原《合同》第2条),另一方面明确“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故按照上下文脉络亦难以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系属《补充协议》应予调整事项。再次,按照商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增加总价款也应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则应在《补充协议》对此予以明确约定,特别是在《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原《合同》预付款已经支付,即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充分注意、考量到原《合同》预付款金额及其支付情况的情形下,为避免理解歧义,更应作出明确约定。但《补充协议》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商业合理性不能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最后,按照与事实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当事人其后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看出《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就B公司未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作出任何催告。双方当事人往来电子邮件亦不能看出A公司拒绝发货是因B公司未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而行使抗辩权所致。故按照与事实有关的情况亦不能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构成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综上,B公司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并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A公司以此主张B公司仅按原《合同》金额支付预付款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A公司有权依法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A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由于B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且《补充协议》亦未约定B公司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支付相应增加预付款,故A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30%电汇预付款即214114美元后30日内发货。按照本案证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再次提出“价格上调”要求。经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B公司工作人员来华访问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B公司虽同意接受A公司要求的补充价格36839美元,但同时要求A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由于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七条第(1)款“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之规定,B公司要求A公司于交货期后特定日期交付货物,该要求具有买方规定额外期间的性质。同时,按照2017年10月10日B公司致信A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B公司要求A公司“确认交付”,B公司再发送修改后的采购订单,故此,不能以该电子邮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价格上调(补充价格36839美元)、交货日期更改(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等事项达成了新合意。按照2017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显示,A公司还提出全量交货、全额付款等新要求,但未经B公司接受,相反,B公司还提出第三方检验、运输文件、邀请B公司工作人员来华等新要求,而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故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达成了新合意。在此情形下,至2017年11月8日时,买方规定额外期间业已经过,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仍未达成新合意,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送了货物。故此,A公司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主张自己做了必要准备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方式

在A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B公司有权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由此使已生效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按照本案证据,2017年11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合同无效通知。对此,A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截至开庭日,A公司未收到B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因此B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解除不能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而非我国国内法律规定。诚然,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之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亦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相同的通知主义。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即该公约第三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均采取发送生效原则而非到达生效原则。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也属于该公约第三部分内容,而该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中第四十七条第(2)款(“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等规定不同,并未规定到达生效,故此,应认定B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应适用该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B公司已于2017年11月8日经电子邮件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故此,无论A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已于2017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关于B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解除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虽在裁判理由中认定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即B公司“解除”B公司与A公司之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请虽经一审法院审理,但未予以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改判具体内容,因B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请:本案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其相应诉请为解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本案如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其相应诉请为宣告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效,因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解决已生效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故本院按宣告合同无效作出相应改判。

至于A公司所主张的电子邮件证明力问题,经二审演示、核实,除少量电子邮件证据未经登陆原始电子邮箱予以核实外,大部分电子邮件证据均经登陆原始电子邮箱方式予以核实,相关电子邮件证据内容足以作为一审判决及本院相应论述的事实依据,故而A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A公司所主张的翻译瑕疵问题,由于A公司并未指明具体何种证据存在翻译瑕疵,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A公司予以指明,其回答为“具体记不清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后并未提交书面意见。按照A公司上诉主张,可知其所指涉的证据主要为《合同》(原文为英文,而该证据中译本抬头记载系由罗马尼亚文翻译为中文;《合同》第9条处罚责任“0.15%oftotalamount”误译为“总金额的0.5%”)。就翻译资质问题,按照《公证书》记载,《合同》的翻译人员持有罗马尼亚司法部签发许可证,同时具有英文翻译与中文翻译资质(“是英文和中文受权翻译”)。故此,即使相关证据为英文,也可实现英文、罗马尼亚文与中文间的翻译。就错别字、混淆、赔偿公式译误问题,或者不影响理解,或者可与原文校核更正,不足以对认定事实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故而A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大小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故此,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同时可主张A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B公司亦依据约定提出了由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对此,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该公约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本案一审中A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B公司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电子邮件等证据,按2017年11月1日作为起算违约金日期,并无不当。

至于汇率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美元汇率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判项存在明显矛盾的理由成立,应予改判;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更正瑕疵后对相应判项予以维持,并对遗漏判项予以改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八十一条第(1)款及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11月8日宣告无效;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8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22168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8元人民币,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