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0,离婚析分商业保险相关财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21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认定牛某在2009年12月24日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的40万元为牛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保险条款,可以认定牛某所签订的有关保险合同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牛某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张某有权要求其给付投保费用的一半。关于保险投保金额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虽向牛某开具调查令,但未获取该保险合同截至2015年的现金价值,而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会向被保险人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牛某本人掌握该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而拒不提供,故一审法院对张某依据保险条款关于保证利率的约定主张保险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收益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初始费用、保障成本、保单管理费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码为:×××的《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项下的权利由牛某享有;二、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投保费用二十万元,并向张某支付该投保费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的投资收益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牛某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的40万元及投资收益是否应予分割;二、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一审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161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牛某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的40万元为牛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故牛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张某有权要求其给付投保费用的一半。关于保险投保金额的增值部分,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会向被保险人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本人掌握该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而拒不提供,进而对张某依据保险条款关于保证利率的约定主张保险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扣除初始费用、保障成本、保单管理费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牛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中提出,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张某亦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